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东行初字第40号原告毛信坤。委托代理人陈惠恩(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巍(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市教育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解放北路91号,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宁穿路2001号二号楼。法定代表人沈剑光,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根飞(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信坤不服宁波市教育局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信坤及委托代理人陈惠恩、徐巍,被告宁波市教育局委托代理人杨根飞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6日,原告毛信坤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毛信坤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信坤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毛信坤预交),由原告毛信坤减半负担25元。
审 判 长 陈 红
代理
审判员 翟建超
人民陪审员 盛晓玲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方 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