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宁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苦某某,男,生于1986年12月3日,彝族,文盲。四川省昭觉县特口甲谷乡人,农民。2013年4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宝林,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阿说某某,男,生于1992年12月5日,彝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昭觉县特口甲谷乡人,农民。2013年4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比某某,男,生于1991年4月11日,彝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昭觉县四开乡人,农民。2013年4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逮捕。无前科。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宁强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苦某某、阿说某某涉嫌犯盗窃罪、脱逃罪,指控被告人马比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苦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宝林、被告人阿说某某、马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3年4月2日1时许,阿苦某某伙同阿说某某、马比某某窜至宁强县阳平关镇一号楼,由阿苦某某、马比某某负责望风,阿说某某攀爬进入三楼东户居民瞿春艳家,盗窃一部黑色直板三星触屏手机及2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在逃跑途中,阿苦某某伙同阿说某某、马比某某在阳平关镇三道河迎宾大道黄明兴家门前和后院盗窃三辆自行车后逃离现场。当日2时许,阿苦某某伙同阿说某某、马比某某骑盗窃所得自行车经过阳平关镇张家河村四组村民明平超家时,发现门前停放有摩托车,三人遂将盗窃所得的三辆自行车丢弃在路边,将明平超停放在自家门前的蓝色银钢摩托车盗窃后逃到宁强县城。破案后被盗手机、自行车、摩托车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48元,被盗三辆自行车价值237元,被盗摩托车价值2660元。以上,阿苦某某、阿说某某、马比某某盗窃作案3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合计3445元。2、2013年4月8日15时许,公安民警依法带阿苦某某、阿说某某、马比某某出所进行现场辨认,阿苦某某、阿说某某趁看守民警不备,逃离阳平关派出所。后二人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苦某某、阿说某某、马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阿苦某某、阿说某某系累犯且均系主犯。马比某某为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阿苦某某、阿说某某从被关押的处所逃逸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脱逃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并依法数罪并罚。同时,对本案被告人阿苦某某、阿说某某、马比某某提出的量刑意见分别为:被告人阿苦某某犯盗窃罪、脱逃罪,判处两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阿说某某犯盗窃罪、脱逃罪,判处两年至两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马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阿苦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不予认可,称其未参与盗窃;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脱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苦某某犯盗窃罪和脱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阿说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和脱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马比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阿苦某某、阿说某某、马比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2013年4月1日晚,被告人阿苦某某、阿说某某、马比某某乘K166次列车,在宁强阳平关火车站下车。被告人阿苦某某提出去弄点钱用,被告人阿说某某、马比某某均表示同意。翌日凌晨,三人窜至宁强县阳平关镇一号楼,由被告人阿苦某某、马比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阿说某某攀爬进入三楼东户居民瞿某家,盗窃一部黑色直板三星触屏手机及2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后三被告人又窜至阳平关镇三道河迎宾大道黄某家门前和后院盗窃三辆自行车后离开。凌晨约2时许,被告人阿苦某某、阿说某某、马比某某骑盗窃所得自行车经过阳平关镇张家河村四组村民明某家时,发现门前停放有摩托车,三人遂将盗窃所得的三辆自行车丢弃在路边,将明某蓝色银钢摩托车盗窃后,三人骑该盗窃摩托车窜至宁强县城,入住汉源镇永鑫招待所303房间。2013年4月3日凌晨,公安机关将形迹可疑的三被告人抓获。被告人马比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和他人参与盗窃的犯罪行为。破案后,被盗手机、自行车、摩托车已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48元,被盗三辆自行车价值237元,被盗摩托车价值2660元。以上,阿苦某某、阿说某某、马比某某盗窃作案3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合计3445元。被告人阿苦某某、阿说某某犯脱逃罪的事实:三被告人归案后,公安民警于2013年4月8日15时许带被告人阿苦某某、阿说某某、马比某某出所进行现场辨认,在阳平关派出所,被告人阿苦某某、阿说某某趁看守民警不备,逃离阳平关派出所。后二人被分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阿苦某某于2011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被告人阿说某某于2011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记录,分别证实失主瞿某、黄某、明某家中现金、手机,自行车,摩托车被盗后,报警的情况;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阿苦某某、阿说某某脱逃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于2013年4月3日1时50分,被我公安局巡警大队民警抓获的事实;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分别证实阳平关镇1号楼三单元三楼瞿某家被盗现场位置及概况,阳平关镇张家河四组明某家摩托车被盗现场位置及概况;4、(1)被告人阿说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对失主瞿某家实施盗窃手机、现金室内位置的辨认;另证实其与阿苦某某、马比某某共同盗窃黄某自行车的位置以及盗窃明某摩托车的位置;还证实其入室盗窃时,被告人阿苦某某在楼下为其放风,被告人马比某某在二楼为其放风的位置;被告人马比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与阿苦某某、阿说某某共同盗窃黄某自行车的位置以及盗窃明某摩托车的位置;还证实在被告人阿说某某入室盗窃时,其在二楼放风,被告人阿苦某某在楼下放风的位置;(2)被告人阿苦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于2013年4月8日在阳平关派出所脱逃现场及脱逃路线的辨认和图像资料;被告人阿说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于2013年4月8日在阳平关派出所脱逃现场及被抓获现场的辨认和图像资料;5、(1)失主瞿某陈述,证实其4月2日凌晨,听见有人走动的脚步声,起床后发现其手机和衣物不见了。遂到厨房查看的时候,发现厨房地上有其背包、衣物,厨房窗子是开的。后往窗下一看,发现有个男的正在往东关口方向跑,就喊了一声。经清点,发现其丈夫的一部三星黑色触屏手机被偷了,型号是330,大约300元现金也被偷了。随后,就报警了。(2)失主黄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2日上午6点半钟发现自行车不见了。是两辆自行车,一辆是蓝色凤凰牌26的自行车,另一辆是红色飞利浦牌可折叠式的,轮子比26的小一些。两辆车都比较旧了,顶多5成新。(3)失主李某陈述,证实其4月1日骑自行车到阳平关街上的,到了当天下午走到黄某家门前碰到其同组的人骑的摩托车,就随摩托车回去了。当时把自行车放在了黄家隔壁门前,第二天去取时发现自行车丢了,是一辆大红色HERMES牌26的直把自行车,车头还有个筐子。这辆自行车还有五六成新,因为车子旧了,就没有报案。6、(1)证人刘红证言证实,其和党海琴一起承包的宁强县永鑫招待所。4月3日听党海琴说,4月2日住招待所303房间的3个彝族人被公安局抓了;(2)证人党海琴证言证实,其和刘红共同承包经营的宁强县永鑫招待所,4月2日的时候,来了3个彝族人,这三个人登记住在303房间,其中有两个人有身份证,一个人没有,就把这个人的名字和地址都记在了住宿登记本上,而且将这3个彝族人的信息上报给了公安机关;(3)证人侯清英证言证实,下午4点多,村主任闫洪瑞给其打电话,说从派出所跑了个逃犯,特征是光头,大约20来岁,偏瘦,要求发现了及时报警。大约晚上6点左右,其发现一个大约20来岁的年轻人,头上没啥头发,从小路走到成温奇家去了。其就意识到这个小伙子可能就是逃犯,于是就报了警。后来,警察就把那个年轻人押着往山下去了。(4)证人成温奇证言证实,4月2日下午快7点钟的时候,发现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右手背在后面在说话,但听不懂。他就用手拍拍肚子,是饿了想吃饭,其就给弄了饭吃,这时发现他右手吊了一个手铐,明白了他是犯了法的人。就和他闲聊了几句,公安机关就来人把他抓了。(5)证人成润金证言证实,下午三点多的时候,其看见一个男的从派出所跑了出来,接着派出所的民警尤伟也跑出来了,尤伟一边跑一边喊抓贼。那个年轻人被其抱住,后听说他是犯罪嫌疑人。7、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三被告人盗窃的手机一部、现金61张,摩托车一辆以及作案工具手电筒一只的扣押情况;另证实手机、摩托车、自行车已分别发还失主;8、情况说明,证实二被告人从阳平关派出所脱逃以及抓获的情况;9、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阿苦某某逃跑时,自行破坏右手手铐,将其抓获后,民警用破坏钳将该手铐破坏;10、宁强县旅馆业后台信息,证实三被告人入住情况;11、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武装部证明,证实沙马伍且已于2012年12月5日应征入伍;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价格为2660元;被盗自行车价格分别为44元、116元、77元;被盗手机价格为348元;13、(1)被告人阿苦某某供述,其和马比某某、阿说某某是在老家认识的,是朋友关系。2013年4月1日三人从西昌坐火车准备到西安去打工,中途就下了车。不知道下车的地方叫什么名字,后坐一辆面包车到宁强,然后准备回四川。三人从西昌到宁强,一直在一起,没有分开过。2013年4月3日凌晨,在宁强街上溜达时,被带到派出所盘问。沙马伍且的真实姓名是阿说某某。4月8日早9点左右,三人去辨认现场,趁民警不注意,其把左手从手铐中挣脱出来,就跑出大门往山上跑了。后遇一老头,向他要吃的。吃完后,就被警察抓住了。其逃跑时没有和阿说某某商量。其手铐在跑时用石头砸过,想把手铐从手上解掉。(2)被告人阿说某某供述,其不叫沙马伍且,而叫阿说某某,隐瞒姓名是不想让家里人担心。其和阿苦某某、马比某某三人从西昌坐火车,2013年4月1日晚上8点左右到达阳平关镇,阿苦某某提议去偷点钱,后三人就沿街找地方。到第二天凌晨三人来到一栋楼房处,看见三楼一家的窗子是开的,就决定去偷那家的东西。马比某某在二楼放风,阿苦某某在楼下放风,其就爬楼顺着二楼过道的台阶爬到三楼的阳台,从阳台进入三楼那家的厨房,然后进入客厅和卧室,在卧室的床头柜拿了一部手机和一条裙子,在裙子里翻出200元钱,后离开。听见三楼那家住户在阳台上喊了一句,就和阿苦某某、马比某某一起逃跑了。后来,偷的手机给了马比某某。后在一加油站附近,三人又偷了三辆自行车,每人骑一辆自行车沿着公路走。大约骑了一小时左右,看到一家门前停了一辆蓝色的摩托车,就把摩托车推到公路边。阿苦某某说把车头的打火线扯断才能把车打着,阿苦某某把两根线绑在一起,马比某某打火,把火打着后骑车带阿苦某某坐中间,马比某某坐最后,就到了宁强。后在永鑫旅馆开了房间睡觉,到4月3日凌晨1点多起来商量准备外出偷东西,在西门城楼被抓了。4月8日下午,其和阿苦某某在阳平关派出所,其看见阿苦某某的一只手从手铐里挣脱出来了,然后悄悄说“跑”,听后就跑了,阿苦某某也一起跑了,后来就被抓住了。阿苦某某跑的时候只是一只手被拷着的。(3)被告人马比某某供述,其三人是从西昌坐的K166次列车。在阳平关偷的那家人,阿说某某给其说偷了200多元钱和一部手机。后又偷的自行车一辆是蓝色的,一辆是红色的,还有一辆颜色记不清楚了。偷摩托车的时候是阿苦某某把摩托车的电路线剪断,阿说某某把摩托车骑上,然后带其和阿苦某某上的宁强,后来就被抓了。14、(1)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1)锦江刑初字第82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阿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阿苦某某于2012年4月6日被释放;(2)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1)碑刑初字第0052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阿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阿说某某于2012年6月5日被释放。15、三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阿苦某某、阿说某某、马比某某均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苦某某、阿说某某、马比某某目无国法,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苦某某、阿说某某、马比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阿苦某某、阿说某某依法被逮捕关押,在指认现场押解中逃跑的行为,已构成脱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苦某某、阿说某某犯脱逃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阿苦某某辩称其未参与盗窃一节,经查,2013年4月1日晚,三被告人在阳平关火车站下车后,于次日凌晨约1时许共同盗窃失主瞿某现金200元及手机一部,盗窃失主黄某自行车三辆,又盗窃失主明某银钢摩托车一辆,三人均共同实施,未单独实施。庭审中,经当庭对质,被告人阿说某某、马比某某均证实与被告人阿苦某某从阳平关火车站下车后未分开过,三人共同参与盗窃,且被告人阿说某某、马比某某与被告人阿苦某某无利害关系。被告人阿说某某、马比某某之供述相互印证,另有住宿登记、抓获情况予以佐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应予认定被告人阿苦某某参与4月2日的三次盗窃事实。故被告人阿苦某某未参与盗窃之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从犯意的提起到实施犯罪,被告人阿苦某某、阿说某某起主要作用,应为本案主犯;被告人马比某某作用次之,系从犯。被告人阿苦某某、阿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罪,是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阿苦某某、阿说某某妨害司法管理,在被依法逮捕羁押期间逃跑的行为,构成脱逃罪,应与盗窃罪两罪并罚;被告人马比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犯罪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构成要件,是自首,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另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从犯,具有法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故应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本案三被告人提出之量刑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结合本案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阿苦某某、阿说某某的前科劣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阿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两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时十日内缴清。)被告人阿说某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两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时十日内缴清。)被告人马比某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13年10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时十日内缴清。)二、作案工具:手电筒一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陈 军
审判员 沈玉华
审判员 周元林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惠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