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城民初字第484号原告王正春。委托代理人宋建伟。被告王治亭。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晓莹。委托代理人黄腾。
原告王正春与被告王治亭、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洪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春委托代理人宋建伟,被告王治亭,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日14时30分,被告王治亭驾驶鲁V×××××号轻型货车,沿诸城市境内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与沿诸城市横六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因被告王治亭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2500元;其中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王治亭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治亭辩称,原告所诉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被告王治亭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要求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2013年4月2日14时30分,被告王治亭驾驶鲁V×××××号轻型货车,沿诸城市境内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诸城境内206国道与横六路路口处,与沿诸城市横六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治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诸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肩锁关节脱臼。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治亭支付医疗费用1046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正春的损伤构成X级(十级)伤残;2、王正春的误工损失日为60日;3、王正春的护理期限为1个半月,护理人员1人(含内固定器取出护理半个月);4、王正春的二期手术费用预计为伍仟元人民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双方质证,被告无异议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5151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54410元。另查明,被告王治亭系事故车辆鲁V×××××号轻型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年。上述事实,有鉴定结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费单据、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养老保险手册,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
一、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2287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并提供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票据三份。被告质证后认为2013年4月4日至4月6日,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12日至4月16日期间无相应的用药记录,系挂床,应扣除期间的床位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主张按照月平均工资2752元计算2个月,误工费5504.7元,提供诸城市祥龙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工资证明、工资表三份、鉴定报告。被告质证后对误工期限无异议,但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
三、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由其女婿邱海伟护理45天,按照日均工资77.9元计算护理期限45天,护理费3505.6元,提供户口本、诸城市吕香源调味经营部营业执照、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被告主张护理期限过长,要求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
四、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未提供票据,请求酌情认定,被告认为过高。
五、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被告主张过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治亭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王治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因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治亭驾驶机动车,原告驾驶非机动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加重机动车一方10%至20%的责任,故对于原告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原告与被告王治亭按30%:70%的比例承担为宜。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该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已经确认的损失为5441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原告自2013年4月4日至4月6日,2013年4月8日至2013年4月10日、2013年4月12日至4月16日期间,其长期医嘱中均有相应的用药记录,故原告住院期间不存在挂床,其主张的医疗费22874.38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是否与本案签订劳动合同,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及证明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收入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因2013年2月系春节期间,原告仅上班18日,其日均工资为99.46元,故其误工费应为5967.6元(99.46元/天计算60天),原告只主张5504.7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邱海伟的护理费,被告主张护理期限过长,原告的误工期限系依据鉴定结论确定,本案鉴定结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依据充分,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对于该鉴定报告,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邱海伟的工资明细,因2013年2月份春节假期,邱海伟仅上班4天,其日均工资应为113.08天,原告要求按日均77.9元计算,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护理费3505.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因交通费用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必需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行二次手术所必须支出的费用,其数额依据鉴定结论确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2874.38元、误工费5504.7元、护理费3505.6元、残疾赔偿金51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91944.6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被告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潍坊支公司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044.68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原告其余损失1900元,应当由被告王治亭赔偿70%,计款1330元,因被告王治亭已垫付10464元,超出其应承担的数额9134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王正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90044.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王正春返还被告王治亭现金91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正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2元,减半收取1056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25元,被告王治亭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11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洪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于振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