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49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本案于2013年4月2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日傍晚,被告人姚某驾驶浙a×××××号奔驰牌越野客车,从临安市锦城街道沿临安-205省道由南向北行驶前往太湖源方向。18时许某某205省道59km+900m(临安市锦城街道横街村)狼山桥上下坡路段,因在大雪天超速行驶,与前方道路上已发生两起交通事故现场由董某驾驶的浙a×××××号捷达牌轿车、章某某驾驶的浙a×××××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李某某驾驶的浙a×××××号奇瑞牌轿车、马某某驾驶的浙a×××××号昌某小型客车、王某驾驶的浙a×××××号东风尼桑牌轿车、孙某某驾驶的浙a×××××号起亚牌轿车、张某驾驶的浙a×××××号东风尼桑牌轿车发生碰撞,致浙a×××××号昌某牌小型客车向前冲滑时又撞上停留在车行道上的行人程某某,造成被害人程某某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8辆车不同程度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姚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经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道路事故认定,被告人姚某承担被害人程某某死亡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证人程某、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董某、章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张某、马某某、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临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酒精呼气测试单、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驾驶证及查询结果、行驶证、机动车车辆信息、户籍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死亡医学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临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款暂存收据、谅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1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白杨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齐 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