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郯刑初字第400号

李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9-29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李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郯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16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3)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5日17时许,因收割机司机力德洲未将其家麦子收完便到郯城县杨集镇梁海子村收麦,郯城县杨集镇北张村张X和其姨弟谢XX到梁海子村后,张X踹了力德洲几脚,被被告人李XX看见,李XX上前阻止过程中与张X、谢XX发生打斗,李XX用拳头将谢XX打致双侧鼻骨骨折及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其本人李XX的原供述、被害人谢XX的陈述、证人力XX等人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李XX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侯占争

审 判 员  张兰娟

人民陪审员  周勤喜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岩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