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1201号
原告:徐金林。
原告:金永媚。
被告:陈玲玲,现羁押于浙江省金华女子监狱。
被告:陈金木。
委托代理人:邓晓东、林铭瀛,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金林、金永媚为与被告陈玲玲、陈金木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江文杰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南瑞咸、陈朝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林、金永媚,被告陈金木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晓东、林铭瀛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本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于2013年9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林、金永媚,被告陈金木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铭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玲玲表示自己不出庭,也不作委托。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金林、金永媚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88年4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7日登记离婚。被告陈玲玲以银行贷款到期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0年9月29日、10月3日、10月10日三次向原告借款30万元、40万元、30万元,共计100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计息。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陈玲玲分别出具三张借条交原告收执。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托。2012年8月30日,被告陈玲玲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刑,且刑事判决书认定二被告有炒卖返回地、向银行贷款、股票投资的事实,以及陈玲玲借款是用于炒卖返回地及家庭费用,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1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30万元从2010年9月29日起计算,其中40万元从2010年10月3日起计算,其中30万元从2010年10月10日起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庭审中补充陈述:利息按月利率4%支付了两个月,共8万元。其中第一个月利息均在交付每笔借款时预扣,并在下一个月再次支付利息。2010年9月29日的30万元,其中20万元是汇款,10万元是现金交付;10月3日的40万元,其中20万元汇款交付,20万元现金交付;10月10日的30万元是汇款交付。
被告陈金木辩称:1、陈金木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应向侵权人陈玲玲主张权利;2、借款没有转账凭证等实际交付凭证;3、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主张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且陈玲玲已经支付原告8万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户籍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三份,证明被告陈玲玲向原告借款事实;4、(2012)温瑞刑初字第197号判决书,证明被告陈玲玲向原告徐金林借款及陈玲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判刑等相关事实。被告陈金木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瑞安日报、陈玲玲的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刑事庭审笔录,证明陈玲玲所借款项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和炒卖返回地;2、瑞政发(2009)138号《瑞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地产市场的实施意见》,证明2009年11月以后瑞安市政府已禁止返回地市场流通,2010年陈金木没有投资炒卖返回地;3、陈金木上海证券交易明细单,证明2010年期间,陈金木没有将陈玲玲所借资金用于炒股的事实。被告陈玲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在送达应诉材料过程中依法对被告陈玲玲作了谈话,在谈话中被告陈玲玲陈述:对借款事实都没有意见,我不用出庭,也不需要委托他人出庭,钱是我借来赌掉了,陈金木不知情,钱我会慢慢还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陈玲玲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陈金木对原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借条中只有2010年的10月3日的借条上是写了借款人,其他两张均写的是经手人,对陈玲玲是否向原告借款存在异议,借条中也没有约定利息,其次没有提交汇款凭证或相关证明;对证据4刑事判决书认定的陈玲玲借款用于炒卖返回地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陈金木提供证据质证认为:报纸不是真实的,对陈玲玲的询问、庭审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相关事实在刑事判决书中已经定性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系身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借条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相关借款事实已经在陈玲玲生效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2012)温瑞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在庭审中关于预扣当月利息4万元,次月收取4万元利息的自认,可以证明被告陈玲玲向原告借款相关事实以及款项用于炒卖返回地、家庭费用的事实。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证据本身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相关待证事实已由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应以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为准。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徐金林、金永媚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9日,被告陈玲玲向原告徐金林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按4%计算,并出具一张借条,原告当天预扣利息12000元,实际交付288000元。2010年10月3日,被告陈玲玲向原告金永媚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按4%计算,并出具一张借条,原告当天预扣利息16000元,实际交付384000元。2010年10月10日,被告陈玲玲向原告徐金林借款3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按4%计算,并出具一张借条,原告当天预扣利息12000元,实际交付288000元。借款后,陈玲玲另按本金100万元,月息4%支付利息4万元,本金至今未还。2012年8月30日,我院经审理作出(2012)温瑞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陈玲玲判处刑罚,同时对陈玲玲涉案借款实际用途认定为炒卖返回地及家庭费用。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另查明:被告陈玲玲、陈金木于1988年4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7日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均归陈金木所有,债权、债务自行承担,并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29日、10月3日、10月10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均为4.86%(六个月内期)。
本院认为:被告陈玲玲先后三次向两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4分以及两原告实际交付共计960000元,预扣当月利息4万元的事实存在。该借贷事实包括在被告陈玲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之中,被告陈玲玲业经本院刑事判决判处刑罚,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被告陈玲玲应及时归还本金。因被告陈玲玲吸存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非法所得资金实际用于两被告炒卖返回地及其他家庭费用支出的事实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陈金木与陈玲玲共同返还借款本金,应予以支持。鉴于涉案款项的实际用途、两被告离婚时对财产的约定处置以及被告陈金木未被追究等实际情况,两被告除应归还本金外,还应该对交付借款而产生的间接损失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对间接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5%计算,自款项交付之日起计算。原告收取的高额利息,在抵扣间接利息损失后多余部分应作本金扣除。除借款时预扣利息外,原告主张另收取的利息40000元为每笔借款的第二个月利息,因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于每笔借款次月对应的借款日对该40000元进行抵扣。即2010年10月29日收取12000元,抵扣间接利息损失4320元(288000×1.5%),剩余7680元作本金扣除,尚欠本金280320元;2010年11月3日收取16000元,抵扣间接利息损失5952元(384000×1.5%×31/30),剩余10048元作本金扣除,尚欠本金373952元;2010年11月10日收取12000元,抵扣间接利息损失4464元(288000×1.5%×31/30),剩余7536元作本金扣除,尚欠本金280464元。剩余本金的间接利息损失应分段计算,分别以280320元为基数,从2010年10月29日起开始计算;以373952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3日起开始计算;以280464元为基数,从2010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月利率均为1.5%。被告陈玲玲在与陈金木达成夫妻共同财产均归后者所有,债权债务自行承担的离婚协议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存在恶意逃避债务嫌疑。被告陈金木在庭审中主张借款实际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支出等,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玲玲、陈金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金林、金永媚借款本金934736元并赔偿间接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其中280320元从2010年10月29日起开始计算,373952元从2010年11月3日起开始计算,280464元从2010年11月10日开始计算,月利率均为1.5%);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480元,由被告陈玲玲、陈金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4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江文杰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陈朝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谢晓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