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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燕民初字第0858号

高建国与王恒宾、齐齐哈尔农垦北方运输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高建国,王恒宾,齐齐哈尔农垦北方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燕民初字第0858号原告高建国,男,1962年6月1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茅永清(系特别授权)。被告王恒宾,男,1962年5月3日生,汉族。被告齐齐哈尔农垦北方运输车队,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查哈阳农村运输公司内。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洪涛(系特别授权),男,1966年9月2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负责人刘继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文欢。

原告高建国与被告王恒宾、齐齐哈尔农垦北方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以下简中国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常继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国的委托代理人茅永清、被告王恒宾、齐齐哈尔农垦北方运输车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建国诉称,2012年12月16日,第一被告驾驶黑B×××××挂车、黑B×××××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在泰兴市老城黄线(姚王红星村附近)违章停车,致原告骑摩托车撞上,并受伤。后经交警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治确诊为正颌骨骨折、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症,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第二被告为车主,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90423.8元。

被告王恒宾、齐齐哈尔农垦北方运输车队共同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险,且是不计免赔的。王恒宾垫付了医疗费20901.42元,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来处理。

被告中国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的事实、肇事车辆分别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的附加险均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三者险合同向原告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直接侵权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在三者险理赔范围内。医疗费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19天,营养费不同意给付。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当地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按3元/天计算19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6日4时30分,王恒宾驾驶黑B×××××牵引车黑B×××××挂车由西向东行至泰兴市老城黄线红星村停车,高建国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建国受伤,两车受损。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恒宾与高建国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高建国受伤后,在泰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花去医疗费21309.82元,其中高建国支付408.4元门诊治疗费,王恒宾垫付住院医疗费20901.42元。高建国修理受损摩托车花费1800元。另查明,高建国为农村居民,在泰兴城区购买商品房,并自2009年起在该房中居住生活。又查明,王恒宾为齐齐哈尔农垦北方运输车队驾驶员,王恒宾所驾机动车为该车队所有,该车队为黑B×××××牵引车和黑B×××××挂车分别向中国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并投保20万元的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的附加险。高建国于诉前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高建国的伤残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6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营养期限2个月、高建国交纳鉴定费281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高建国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摩托车维修发票、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房产证、社区证明,被告王恒宾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财产受损,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由于被告王恒宾的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二个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三者险保险合同由该保险公司赔偿50%、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鉴定费由被告王恒宾按责赔偿50%。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1309.82元,由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佐证,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护理费4080元,按司法鉴定书确定的住院期间19天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1个月,护理人员工资按本地护工工资60元/天确定;5、误工费14400元(180天×80元/天),原告虽自称为个体瓦工,未能举证加以证明,但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其主张的收入远远低于个体瓦工的实际收入,亦低于江苏省城镇居住可支配收入,故应予确认。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有误,应为180天。6、残疾赔偿金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泰兴城区购房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7、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300元;9、摩托车损失1800元。原告虽只提供了维修发票,但被告对此均未提出异议,故予以确定;10、鉴定费2810元。上述合计108133.82元。被告中国人保哈尔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2434元,其中医疗费损失赔偿20000元,伤残损失赔偿80634元,财物损失赔偿1800元。在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444.91元(2889.82×50%),合计赔偿103878.91元。其中赔偿原告84382.49元[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4080元+误工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800元+鉴定费的50%计1405元-(王恒宾垫付医疗费中超出交强险的2889.82元-应由原告负担的医疗费1444.91元)],支付被告王恒宾垫付医疗费19496.42元(2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款-原告支付的医疗费4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200元+三者险赔款1444.91元+原告应负担的医疗费1444.91元-鉴定费的50%计14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高建国人民币84382.4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恒宾代垫医疗费19496.42元。

三、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03878.9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将该款汇至泰兴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10×××01;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泰兴市支行;开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

四、驳回原告高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元,减半收取420元,由被告王恒宾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王恒宾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20×××88)。

审判员  常继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徐 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