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房民初字第5929号原告刘素芬,女,1969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海峰,男。委托代理人隗永郡,男。被告中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3号2号楼270房间。法定代表人张国明,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洋,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纯,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刘素芬与被告中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昂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跃坤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张玉萍、娄淑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芬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峰、隗永郡,被告中昂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洋、蒋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素芬诉称:2010年6月8日,我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我向被告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东杨庄村西侧的邑上佳苑小区×#住宅楼×层×××号房屋,现已经付清全款4343104元。合同第11条约定,中昂公司必须在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但时至今日我所购买的房屋仍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由于已经超过约定交房时间30日,根据合同的约定我有权要求退房,并要求被告支付已付购房款5%的违约金。鉴于我与被告所签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我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退还已付购房款4343104元,并要求支付违约金21715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昂公司辩称:我公司确与原告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按照合同该房屋应该在2011年12月31日前交付。涉案房屋在交付前已经由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验收合格,并且已经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意见(合格告知书)》和《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涉案房屋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同时在涉案房屋交付日前我公司已经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寄送了交房通知书,并在房屋交接时提供了《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工程分质量分户验收》等相关证明文件,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涉案房屋已经具备了法定和约定的条件,而且我公司已经通知原告交付房屋,我公司并不存在过错。同时原告收到交房通知后,单方拒绝收房,原告在房屋交接过程中存在过错,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基于上述理由,我公司认为本身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原告刘素芬与被告北京昂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中昂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东羊庄村西侧×住宅楼×层×××号房屋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41.75平方米,套内面积单价为18866.66元,房屋总价款为4343104元,合同约定被告应该在2011年12月31日交付该房屋,该房屋交付时该商品房应该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满足出卖人承诺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其它设施达到的条件。逾期交房超过30日内,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原告有权要求退房,原告退房的,被告应该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原告全部已付款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前原告曾于2010年6月5日预付定金10000元,于2010年6月5日付款200000元,于2010年7月1日付款2000000元,于2010年11月7日付款1000000元,于2010年12月21日付款1133103元。2011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入住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该房屋未实际交付。2012年3月9日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书。2013年7月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涉案住宅项目于2012年4月30日达到交付条件。另北京昂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称已经变更为中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刘素芬提交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收据、光盘、回条,被告提交的北京市房屋建设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建设工程规划核验(验收)意见(合格告知书)、交房通知书、住宅质量工程分户验收表、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交房通知书、特快专递详情单、两书一表签收单、邑上佳苑业主家庭情况登记表、邑上佳苑装饰装修管理协议、消防安全协议书、业主公约、涉案房屋水、电、燃气、供暖、内外雨水污水管线、有线电视、网络通讯等设施验收合格达到交付条件的证明、收房及业主装修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且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缔约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的义务是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购房款,被告的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现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付符合约定的房屋,其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13条约定,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天后原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原告交纳的购房款退还给原告,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被告辩称的该房屋已经具备交付条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素芬与被告中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
二○一○年六月八日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
二、被告中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素芬购房款四百三十四万三千一百零四元。
三、被告中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素芬违约金二十一万七千一百五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万三千二百八十二元,由被告中昂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跃坤
人民陪审员 张玉萍
人民陪审员 娄淑菊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静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