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712号原告王双荣,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英飞,农民。被告林宪华,农民。被告林文兵,农民。
原告王双荣与被告林英飞、林宪华、林文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金峰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闫洁、
人民陪审员靳旭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英飞、林宪华、林文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双荣诉称,2012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保证人林某(身份证号为××)在原告处购买鸭苗、饲料及兽药等,被告对其产生的债务及因追索债务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即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林某欠原告饲料款等各项费用计56387元,因催要欠款产生了差旅费1320元及律师费6639元。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款项共计64346元。被告林英飞、林宪华、林文兵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邱某某、杨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将已饲料送到被保证人林某的鸭棚,林某在欠据上签字,其中一次是林某的女儿林春红所签。2、2012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被保证人林某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在原告处所购买鸭苗、饲料、兽药等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欠条十一张,欠款总额240569元。4、现金日记账账页一张,证明林某归还借款184182元。5、加油票三张,原告与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一张。证明王双荣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共计7959元。被告林英飞、林宪华、林文兵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证据1证人出庭证言证明了原告将饲料均送到了林某的鸭棚,证据2有原、被告的签字并捺印,证明原被告对该合同认可。证据3的十一张欠据,证实被告欠货款240569元。证据4证明养殖户林某归还饲料款184182元。证据5中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用。综上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及5中的委托协议和律师费发票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5中加油票未能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故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林英飞、林宪华及林文兵、王福林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林某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在原告处购买鸭苗、饲料、兽药等所发生的债务由三被告及王福林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发生纠纷由馆陶县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中有被告的签字及捺印。合同签订后,林某在原告处购买鸭苗、饲料等,由原告雇佣的司机邱某某、杨某某送到林某的鸭棚,林某收到饲料后,给原告出具欠据十一张共计欠款数额为240569元。欠据中有欠款人林某本人签字认可,其中有一张为林某的女儿林春红所签。后林某出售部分活鸭偿还欠款184182元,余款56387元至今未给付,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共同遵守。欠款人林某未及时给付饲料款,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还饲料款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的饲料款数额未超出合同约定的最高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英飞、林宪华、林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双荣饲料款56387元及律师费6639元,共计63026元。
二、驳回原告王双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原告王双荣负担32元,被告林英飞、林宪华、林文兵负担13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金峰
审 判 员 闫 洁
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贾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