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梁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孙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商丘某某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齐某某,第三人商丘某某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受理后,被告齐某某申请追加商丘某某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因被告齐某某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在商丘市看守所。被告齐某某委托代理人韩广臣申请本院延期开庭。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2012)商梁民初字第155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陈瑛担任
审判长,法官卢新言,
人民陪审员李育新参加合议,于2013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广臣,第三人商丘某某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冠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商品鱼共计价款5792.8元,经催要未还。诉请判令被告齐某某偿还货款5792.8元。
被告齐某某答辩称:1、齐某某不是本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即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齐某某受第三人的委托在310市场付采购款,齐某某本人是某某百货采购部的会计。2、齐某某所报销的采购款由某某百货的出纳会计“霞姐”转到马世海的账户上,马世海是某某百货的负责人,其中2012年3月25日一笔采购款37502.3元没有存入该账户,至此齐某某无法给付原告的货款。3、原告所述的诉状不实,不是本案被告赊购的商品,本案被告是第三人的工作人员,且代表第三人向原告打的欠条,付款责任该由第三人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齐某某的起诉。第三人述称:在市场购买后,是齐某某给商户结账的,某某百货没有直接给商户结账,都是某某百货将钱直接给齐某某,让齐某某直接购买。且本案所诉的欠款某某百货已经向原告支付完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答辩事实:1、某某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会计齐某某在其公司采购部任职牌,证明齐某某系其公司采购部会计。2、对本案3原告调查笔录,证明采购员是刘敏,齐某某负责最后的付款,齐某某是一种职务行为。3、户名为马世海的牡丹灵通卡账户清单及齐某某的报账记录,系某某百货给齐某某的用于和供应商结账专用卡,报账后某某百货将大部分货款转入该卡,由齐某某从卡中取出支付给商户,该案涉及款项未转入该卡,也没有支付现金。4、申请法院调取该灵通卡及结账用的现金1600余元,其中300余元系齐某某个人款项。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答辩事实::1、商丘某某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供应商结账报表2份及验货单8份。证明某某百货已经将37052.3元货款已经支付给齐某某,齐某某是否将货款给予原告,我们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齐某某没有异议。齐某某签名后面有(某某)字样,间接说明打条是一种职务行为。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因为当时是齐某某打的条,都是给齐某某要钱。对证据3、4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不论谁采购,最终结账是齐某某负责的。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这个报账单系齐某某个人行为不能证明某某百货没有将钱支付给齐某某,因为不只是有转账支付,也有现金支付。对证据4,有向灵通卡打的,但是不清楚是否有马世海这个卡。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与原告无关,不予质证。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经支付给齐某某现金37052.3元,结合被告提供的银行卡明细及齐某某的报账记录可以说明在每一次报账时大部分是转账,个别是现金,因为当时结算的这笔款银行已经下班,没有支付现金,霞姐答应将这笔款转入到灵通卡上,但是至今没有收到这笔款。某某百货的惯例是支付现金不超过2万,但是该笔款项一笔现金也没有支付。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证原则,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系职务行为的,
本院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他证据涉及第三人内部管理问题,本院不予评判。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亦涉及其内部管理问题,本院不予评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第三人商丘某某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赊购商品鱼共计价款5792.8元。第三人的工作人员被告齐某某向原告出具共计5792.8元的五份欠条。该欠款经催要未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将货物出卖给第三人,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应全额支付价款。被告作为第三人的业务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认为该款已支付给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进行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商丘某某百货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某货款5792.8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商丘某某百货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瑛
审 判 员 卢新言
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