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2992号原告张国成。原告李小莹。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文彬,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英。第三人成都市港都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白家镇川大路二段***号。法定代表人何跃。
原告张国成诉被告刘红英、第三人成都市港都房产中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都中介”)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成、李小莹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彬、被告刘红英、第三人港都中介的法定代表人何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国成、李小莹诉称,2013年3月24日,原、被告与第三人港都中介签订了《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双流县白家镇羊泉二社“明苑小区”*栋*单元*楼*号127.14平方米房屋,成交价格为45万元,双方约定先付定金2万元,并在3月24日支付首付款26万元,尾款17万元在产权证过户前付清,并在税务报税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在3月24日未支付首付款26万元。3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港都中介的法定代表人何跃排号报税,按税务局通知应在2013年3月28日办理,但经原告和第三人多次催告,被告拒不付款,也拒绝配合办理报税事宜,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2、判令被告刘红英承担违约责任,所支付的定金2万元不予退还。
被告刘红英辩称,2013年3月26日上午,她已按照合同约定在银行办理了26万元转账手续,因案外人要求其支付2万元中介费,经与原告协商无果,中止了协议的履行,并在下午取消了26万元的汇款。后原告离开成都回到拉萨,其无法将房款余额部分支付给原告,待双方将案外人中介费的问题解决以后,愿意继续履行该合同。第三人港都中介辩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是因为原、被告双方未能就案外人的中介费问题达成一致意见造成。港都中介对合同没有继续履行没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第三人港都中介于2013年3月24日签订《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双流县白家镇羊泉二社*栋*单元*楼*号房屋,房屋总价45万元,被告应当在2013年3月24日前将定金2万元及首付款26万元交付原告,尾款17万元由被告在产权证过户前支付原告;房屋过户所产生的税费由被告照实支付,中介费2000元由原告支付;产权过户前,被告违约,定金不退还,该金额由原告获得。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港都中介代理原告办理了产权地址变更、报税申请排号手续,因原、被告发生争议,报税手续未能完成。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定金2万元,剩余款项均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港都中介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该合同成立有效。合同签订以后,该合同项下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合同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3月24日前支付首付款26万元,因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该笔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被告提出的原、被告双方中止履行合同系未能妥善解决案外人中介费的主张,
本院认为案外人的中介费并非原、被告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合同内容,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案外人的中介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合同中止的法定理由,并不能影响原、被告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履行,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提出的愿意在妥善解决案外人中介费的前提下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
本院认为被告的该项主张并不属于原合同约定范围,属于合同变更,因原、被告未能就合同变更达成一致意见,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原、被告现未能就继续履行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至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严重影响原告订立合同时期望的经济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的规定,原告因被告为保证合同履行所支付的定金2万元不予退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五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国成、李小莹与被告刘红英及第三人成都市港都房产中介有限公司签订的《成都市存量房买卖合同》;
二、原告张国成、李小莹收取被告刘红英的定金2万元不予退还。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红英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刘红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项支付原告张国成、李小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毅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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