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江民初字第1536号原告陈陈某云。原告陈丽。法定代理人陈陈某云。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陈某云。原告张守荣。原告李志兰。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谬征,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柏阳。委托代理人熊文廷,四川刘茂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
负责人:陈增慧。委托代理人刘泽文,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云、陈丽、陈某、张守荣、李志兰诉被告张柏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孙怡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陈某云及其原告陈陈某云、陈丽、陈某、张守荣、李志兰的委托代理人谬征,被告张柏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文廷,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3年5月31日晚,张柏阳醉酒后驾驶本人所有的川A877**号速腾牌小型轿车,沿成都市温江区新华大道,从四川省双流县柑梓树方向出发往四川省崇州市方向行驶,超速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新华大道二段770号门前路段处,与行驶方向前方机动车道内张建琼所骑的自行车尾部相撞,后又与前方右侧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赵保全驾驶的川A546**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张建琼经赶往现场的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120医生确认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成公交认字(2013)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柏阳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琼承担次要责任,赵保全不承担责任。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张柏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5686元【死亡赔偿金140020元(700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17936.5元(35873÷12×6)、被抚养人生活费:大女儿2683.5元(5367×1÷2)、小女儿21468元(5367×8÷2),共计192108元,又根据责任划分后,原告的赔偿金额应当为:(192108元-110000)×0.8+110000元=175686元,被告张柏阳已经支付了40000元,所以起诉标的额为135686元】;
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柏阳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希望原告能够谅解。我已经向原告支付现金4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述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
原告与被告张柏阳之间达成赔偿协议并在交警队备案,大大超过原告起诉的金额。由于被告醉酒驾驶,因此我们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如果法院判决我们先行垫付,我们保留对被告的追偿权。原告和被告张柏阳已经将本案了结,原告不应该再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1日13时40分,张柏阳醉酒(经检验,张柏阳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01.4mg/100ml)后驾驶本人所有的川A877**号速腾牌小型轿车,沿成都市温江区新华大道,从四川省双流县柑梓树方向出发往四川省崇州市方向行驶,超速(经检验,川A877**号小型轿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71-76km/h)行驶至成都市温江区新华大道二段770号门前路段处,与行驶方向前方机动车道内张建琼所骑的自行车尾部相撞,后又与前方右侧机动车道内同向行驶的赵保全驾驶的川A546**号大型普通客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张建琼经赶往现场的成都市第五人民医院120医生确认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柏阳为逃避处罚,弃车逃逸,并指使叶强到现场为其“顶包”,后被群众发现,并被群众扭送至案发现场。2013年6月3日,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成公交认字(2013)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柏阳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琼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保全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川A877**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张柏阳,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被告张柏阳向五原告支付赔偿金40000元。2013年6月8日五原告与被告张柏阳达成赔偿协议,载明:“一、甲方(张柏阳)家属及亲友代甲方赔偿乙方(五原告)428000元(大写:肆拾贰万捌仟元整),包含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家属处理后事宜的误工费和交通费等相关费用;
二、甲方的亲友自愿向乙方支付50000元(伍万元)慰问金希望得到乙方对张柏阳的谅解等”。另查明,死者张建琼出生于1973年7月17日。原告陈陈某云系死者张建琼之夫,原告陈丽系死者张建琼之长女,原告陈某系死者张建琼之幼女,原告张守荣系死者张建琼之父,原告李志兰系死者张建琼之母。芦山县龙门乡青龙场村村民委员会老鸭鱼村民小组芦山县龙门乡青龙场村村民委员会、芦山县公安局龙门派出所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张建琼,于2013年5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张建琼的父亲为张守荣(身份证号51312719490412****,张建琼的母亲为李志兰(身份证号51312719520203****),张建琼与陈陈某云(身份证号51312719731128****)系夫妻关系,生育两女,大女为陈丽(身份证号51312719960309****),二女为陈某(身份证号51312720030122****)”。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认定适当,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因张柏阳醉酒驾驶,原告要求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张柏阳对赔偿事项已达成协议,但大地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已实际履行,故对大地保险公司提出的大地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后可以向被告张柏阳主张追偿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张柏阳醉酒后驾驶机车辆和逃逸,在商业险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由被告张柏阳承担。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140020元(7001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丧葬费17936.5元(35873÷12×6)、被抚养人陈丽生活费2683.5元(5367×1÷2)、被抚养人陈某生活费21468元(5367×8÷2),以上费用共计192108元。以上费用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柏阳承担主要责任,张建琼承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柏阳承担80%,即65686元【(192108元-110000元)×80%】。扣除被告张柏阳已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40000元,被告张柏阳还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5686元(65686元-4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崇州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陈某云、陈丽、陈某、张守荣、李志兰支付赔偿金110000元;
二、被告张柏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内向原告陈陈某云、陈丽、陈某、张守荣、李志兰支付赔偿金256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7元,由被告张柏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柏阳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怡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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