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商初字第1100号
原告:邢立峰,农民。
委托代理人:岑睿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建迪,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国飞。
原告邢立峰为与被告章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立峰的委托代理人岑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国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邢立峰起诉称:2011年5月30日、6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共计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其中金额为80000元的借条约定借款人逾期不还的,应支付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被告至今仍未返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返还原告借款13000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8000元,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放弃了关于违约金的诉请。被告章国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成立,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5月30日、同年6月23日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80000元、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份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原告已提供借款,被告未及时返还,原告可要求被告及时返还并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故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被告章国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邢立峰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1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章国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传亭
人民陪审员 梁鲁红
人民陪审员 杨克文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