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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蜀刑初字第00309号

韩某、郑某甲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韩某,郑某甲,瞿某甲,瞿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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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蜀刑初字第003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男,1982年1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个体经营户,现住合肥市庐阳区。2003年1月28日因犯强奸罪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6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甲,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无业,现住合肥市庐阳区。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瞿某甲,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无业,现住合肥市庐阳区。2013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瞿某乙,男,1987年8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合肥市,汉族,无业,现住合肥市蜀山区。2013年5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3)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郑某甲、瞿某甲、瞿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郑某甲、瞿某甲、瞿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3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郑某甲、瞿某甲在本市五里墩派出所看望受伤的郑某乙,在得知郑某乙受伤是由“圣地雅阁商务酒店星期八咖啡会所”经营者引起后,随后,三人各自驾车前往该会所。被告人瞿某乙在与郑某乙电话通话中得知这一消息后,也随即赶往该会所。当日21时30分许,四被告人先后到达该会所后,韩某等人在得知该会所经营者不在时,韩某随即使用携带的甩棍伙同郑某甲、瞿某甲、瞿某乙对该会所内的物品进行打砸、毁损,致使该会所的意式咖啡机、电脑显示器、茶杯等物品不同程度损毁(经鉴定,共计价值11502元),致会所经营秩序混乱,数日无法正常营业。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某、郑某甲、瞿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5月6日,被告人瞿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四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另查,四被告人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相关经济损失115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郑某甲、瞿某甲、瞿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余杨的陈述,证人郑某乙、高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现场监控视听资料,价格鉴定意见,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韩某、郑某甲、瞿某甲、瞿某乙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伙同郑某甲、瞿某甲、瞿某乙在公共场所任意毁损物品,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按照各自的罪行予以适当量刑。四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单位的相关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时也一并考虑被告人韩某有前科等情节。据此,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郑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瞿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瞿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

审判员  倪娜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三)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