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商初字第137号
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茌平县。
法定代表人:郝彬,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国,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菜屯分社副主任。
被告:宗兆山,男,197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康特尔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茌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炎,女,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系宗兆山之妻。
被告:张宗水,男,196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康特尔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茌平县。
被告:张政功,男,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康特尔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茌平县。
被告:黄宝海,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山东康特尔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茌平县。
被告:林军,男,196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康特尔食品有限公司职工,住茌平县。
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茌平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宗兆山、张宗水、张政功、黄宝海、林军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茌平农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朱建国,被告宗兆山的委托代理人张炎,被告张宗水、张政功、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宝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茌平农村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4月24日,我社与被告宗兆山、张宗水、张政功、黄宝海、林军签订(茌菜)个高保借字(2012)第40122012040024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分别给予上述五人授信200000元、12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宗兆山于2012年4月25日借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20日,张宗水于2012年5月21日借款12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5月20日,张政功于2012年4月26日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4月20日。借款发放后,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多次违约拖欠利息,致使贷款形成不良,根据合同约定我社扣划借款人存款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现分别结欠199188.20元、119350.63元、27455.96元,后经多次催收未果。诉请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间合同,被告宗兆山、张宗水、张政功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宗兆山、张宗水、张政功、黄宝海、林军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宗兆山、张宗水、张政功辩称:借款属实,但经济困难,同意延期还款。
被告林军辩称:担保属实,但信用社没催过我还款。被告黄宝海在本院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宗兆山、张宗水、张政功、黄宝海、林军与茌平农村信用联社菜屯分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4月24日起至2014年4月23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大写)捌拾贰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宗兆山授信额度200000元,借款用途收玉米,张宗水授信额度120000元,借款用途收玉米,张政功授信额度30000元,借款用途收玉米,黄宝海授信额度30000元,借款用途收玉米,林军授信额度30000元,借款用途收玉米;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还款方法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合同项下任一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联保小组成员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宗兆山于2012年4月25日借款200000元,到期日2013年4月20日,张宗水于2012年5月21日借款120000元,到期日2013年5月20日,张政功于2012年4月26日借款30000元,到期日2013年4月20日,贷款月利率均为12.3546‰。合同履行过程中,宗兆山、张宗水、张政功未依约按时结息,茌平农村信用联社扣划宗兆山、张宗水、张政功存款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分别结欠199188.20元、119350.63元、27455.96元,后经催要未果,茌平农村信用联社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宗兆山、张宗水、张政功、黄宝海、林军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黄宝海在本院送达相关应诉手续后,既不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认定茌平农村信用联社菜屯分社与宗兆山、张宗水、张政功、黄宝海、林军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时结息,茌平农村信用联社要求解除原、被告间合同,宗兆山、张宗水、张政功分别偿还借款本息,宗兆山、张宗水、张政功、黄宝海、林军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宗兆山、张宗水、张政功、黄宝海、林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宗兆山、张宗水、张政功、黄宝海、林军间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
二、被告宗兆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188.20元及相应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张宗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19350.63元及相应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四、被告张政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7455.96元及相应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五、被告宗兆山、张宗水、张政功、黄宝海、林军对上述借款本金345994.79元及相应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宗兆山、张宗水、张政功、黄宝海、林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按承担数额向借款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0元,财产保全费2250元,由被告宗兆山负担5032元,被告张宗水负担3015元,被告张政功负担693元,宗兆山、张宗水、张政功、黄宝海、林军负连带责任(原告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过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任长申
审判员 张华林
审判员 李本山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常艳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