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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商初字第482号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问志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9-26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问志浩,朱武云,宋保江,朱丽,问友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商初字第482号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春,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敬明,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主任。被告问志浩,男,1979年3月30日生,汉族,郯城县,居民。被告朱武云,女,1979年5月9日生,汉族,郯城县,居民。被告宋保江,男,1975年1月1日生,汉族,郯城县,居民。被告朱丽,女,1978年1月8日生,汉族,郯城县,居民。被告马夫臣,男,1966年11月29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被告问友国,男,1966年9月20日生,汉族,郯城县,村民。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问志浩、朱武云、宋保江、朱丽、马夫臣、问友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敬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问志浩、朱武云、宋保江、朱丽、马夫臣、问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问志浩在我社分别贷款6万元、6万元,分别于2010年3月17日、2010年7月25日发放,均于2011年3月15日到期,由朱武云、宋保江、朱丽、马夫臣、问友国提供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我社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问志浩、朱武云、宋保江、朱丽、马夫臣、问友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被告问志浩向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壹拾捌万元;借款用于购买木材;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11年3月15日止等内容;同日,原告与被告朱武云、宋保江、朱丽、马夫臣、问友国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问志浩提供最高额人民币壹拾捌万元的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2012年3月17日被告问志浩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万元,并约定该笔借款于2013年3月5日到期,月利率为9.735‰。借款后,被告问志浩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后,又依据借款合同于2010年7月25日向原告借款陆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25日至2011年3月15日,月利率为9.735‰。借款到期后,该两笔借款,被告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1年4月21日,剩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3年8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所证实,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问志浩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问志浩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问志浩偿还剩余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武云、宋保江、朱丽、马夫臣、问友国自愿为被告问志浩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保证人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在一定时期内连续发生的若干笔债务,在某一最高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该保证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朱武云、宋保江、朱丽、马夫臣、问友国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武云、宋保江、朱丽、马夫臣、问友国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问志浩追偿。被告问志浩、朱武云、宋保江、朱丽、马夫臣、问友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问志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朱武云、宋保江、朱丽、马夫臣、问友国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朱武云、宋保江、朱丽、马夫臣、问友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在其实际承担的范围内向被告问志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问志浩、朱武云、宋保江、朱丽、马夫臣、问友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森

审 判 员  王利涛

人民陪审员  王玉贵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