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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经刑初字第0077号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诉姚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刑初字第0077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8日,被告人姚某至镇江新区大港镇江苏磁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被害人吴某的宿舍中,因吴某未还姚某的借款,姚某采取打耳光的手段殴打吴某的耳部,致其受伤。经鉴定,吴某的耳部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2013年6月4日,被告人姚某主动向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大港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性提出对姚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姚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秦某某、周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刑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姚某当庭亦自愿认罪,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姚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姚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落实帮教、监管措施等情况,认为对被告人姚某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吴强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徐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