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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797号

李莉与李兵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4-01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莉,李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797号原告李莉。委托代理人王守林,广东尚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兵。

原告李莉诉被告李兵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兵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莉诉称,2010年8月份被告通过刘建青介绍认识了原告,以周转资金紧张,用款7天的理由,经刘建青之手向原告借现金1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并以重写借条,延长还款期限的借口,多次重写借条,2012年6月13日,被告再次写借条,保证2012年7月15日前还清借款。2012年7月15日到期后被告仍然没有还款。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清偿原告的借款14万元,支付违约还款期间的贷款利息,承担本案的保全费960元及诉讼费。原告李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1、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资料;2、借条;3、发票。被告李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记载:今借到李莉人民币现金壹拾肆万元,此据,以前写的借条一律作废,以此借据为准,两个月内还清,最迟还款日为2012年7月15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信息,本院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2013年4月17日,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以公告送达的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14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欠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支付利息的问题,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利息应当自原告催告之日即起诉之日(2012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李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莉偿还欠款1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14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1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19元,保全费960元,由被告李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生

审判员  徐秀群

审判员  赖素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郑焕亮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