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65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昝学全(绰号建娃)。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2013)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昝学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昝学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昝学全在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188号九星九酒店201号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官某、陈某、杨某(女,未成年人)、严某(女,未成年人)吸食冰毒。同年5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昝学全被公安机关挡获,并在九星九酒店206房间内查获吸毒工具塑料瓶1个、塑料吸管1根、锡箔纸3张、打火机1个、透明口袋1个并予以收缴。经尿检,被告人昝学全及吸毒人员官某、陈某、杨某、严某冰毒检测结果呈阳性。另查明,被告人昝学全于2008年9月1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昝学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昝学全的户籍材料、辨认说明及前科材料,被告人昝学全入住酒店变更房间的收据,被告人昝学全及违法人员官某、陈某、杨某、严某指认吸毒现场的照片,证人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违法人员官某、陈某、杨某、严某的陈述,被告人昝学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昝学全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昝学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昝学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昝学全有犯罪前科,本院在量刑时将综合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昝学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准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昝学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5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朱 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世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