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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刑初字第26号

诸建东合同诈骗罪,诸建东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建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刑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诸建东。因本案于2012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桐乡市看守所。辩护人邬国良。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2)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建东犯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燕、代理检察员蒋文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建东及辩护人邬国良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诸建东与他人共同成立盛世公司,2011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诸建东明知自己无履约能力,采取隐瞒公司经营状况、个人负债情况、虚假约定支付货款期限的手段,以盛世公司名义从赵艳辉等25人处购买价值897万余元的貉子皮等皮毛,卖出后仅将部分货款支付给皮毛经营户,余款被其用于归还个人借款、利息、肆意挥霍。期间,其还将从经营户处购得的皮毛用于低价典当借款或开具空头支票给经营户。截至2012年4月份,被告人诸建东支付给上述经营户的货款为2209300元,共造成损失6765430元。2011年7月-2012年3月间,被告人诸建东为增加开票额度、为从业务单位收取货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达63万余元,均已申报抵扣。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借条、欠条、账户明细、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据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诸建东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诸建东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上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诸建东一人犯两罪,应予数罪并罚。据此诉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诸建东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意见,但提出潘勇之妻赫莉曾拿走盛世公司印章后自行从公司账户转走15万元左右,该款应计入已还货款数额;其曾支付张术林货款1万元;其至歌厅等处消费是招待客户,并非挥霍;其以为外贸公司打入盛世公司的300余万元是货款,才开具支票给皮毛经营户。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诸建东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欺诈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诸建东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上有自首情节,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重大损失。据此请求对被告人诸建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罪判处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2010年6月被告人诸建东与他人共同成立了盛世公司,主要从事皮毛的加工销售,不久其他股东退出,由诸建东实际负责该公司的生产经营。2011年2月至10月间,被告人诸建东在明知自己无履约能力的情况下,隐瞒盛世公司经营状况及个人负债情况,通过赊账购买、虚假约定支付货款期限、支付少量货款后诱骗皮毛经营户继续供应皮毛等手段,以盛世公司的名义从桐乡市崇福皮毛市场、海宁市长安皮毛市场经营户赵艳辉等25人处购买价值人民币897万余元的貉子皮等皮毛。在资金无法正常周转、皮毛经营户屡次催款的情况下,诸建东将至少10000条貉子皮等皮毛用于低价典当借款、抵押借款或开具空头支票给皮毛经营户以应付催讨,又通过开具空头支票的手段继续骗取部分经营户的貉子皮等皮毛。盛世公司从杭州唯慕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慕公司)等业务单位收取的货款,除部分用于支付给皮毛经营户外,其余被其用于归还个人借款、高额利息及挥霍。截至2012年4月,被告人诸建东支付给上述25名经营户的货款为220万元左右,共造成损失670余万元。具体如下:1.2011年5月-6月间,被告人诸建东从赵艳辉处购买貉子皮323700元,已支付货款50000元,尚欠货款273700元。2.2011年6月份,被告人诸建东从李云龙处购得貉子皮278000元,尚欠货款278000元。3.2011年4月份,被告人诸建东从王长河处购得貉子皮502000元,尚欠货款502000元。4.2011年3月-6月间,被告人诸建东从苏中林处购得貉子皮449300元,已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349300元。5.2011年6月份,被告人诸建东从赫斌处购得貉子皮、狐狸皮245360元,尚欠货款245360元。6.2011年3月-7月间,被告人诸建东从李云江处购得貉子皮、狐狸皮471900元,尚欠货款471900元。7.2011年3月-6月间,被告人诸建东从李云杰处购得貉子皮611500元,已支付货款148000元,尚欠货款463500元。8.2011年3月份,被告人诸建东从关士龙处购得貉子皮115600元,尚欠货款115600元。9.2011年3月-8月间,被告人诸建东从潘勇处购得貉子皮、狐狸皮1722800元,已支付货款872000元,尚欠货款850800元。10.2011年7月份,被告人诸建东从刘洪波处购得貉子皮353000元,已支付货款41000元,尚欠货款312000元。11.2011年3月-10月间,被告人诸建东从任加月处购得貉子皮、狐狸皮305680元,尚欠货款305680元。12.2011年2月-10月间,被告人诸建东从韩永奇处购得貉子皮、蓝狐皮、兔毯642890元,已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542890元。13.2011年3月份,被告人诸建东从刘淑荣处购得貉子皮101000元,已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货款61000元。14.2011年5月份,被告人诸建东从赫苓处购得貉子皮98000元,尚欠货款98000元。15.2011年3月-7月间,被告人诸建东从张术林处购得貉子皮279400元,已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货款269400元。16.2011年3月份,被告人诸建东从刘亚君处购得狐狸皮42500元,已支付货款17300元,尚欠货款25200元。17.2011年7月份,被告人诸建东从姜贵明处购得貉子皮190000元,尚欠货款190000元。18.2011年4月-7月间,被告人诸建东从刘兵处购得貉子皮286000元,已支付货款60000元,尚欠货款226000元。19.2011年3月-4月间,被告人诸建东从赵志远处购得貉子皮304500元,已支付货款90000元,尚欠货款214500元。20.2011年3月-7月间,被告人诸建东从肇猛处购得貉子皮、狐狸皮593800元,已支付货款225000元,尚欠货款368800元。21.2011年5月份,被告人诸建东从杨忠武处购得貉子皮220000元,已支付货款175000元,尚欠货款45000元。22.2011年5月份,被告人诸建东从程绍高处购得貉子皮294400元,已支付货款110000元,尚欠货款184400元。23.2011年4月份,被告人诸建东从王元兆处购得貉子皮164200元,尚欠货款164200元。24.2011年6月份,被告人诸建东从廉凤丽处购得貉子皮103200元,已支付货款40000元,尚欠货款63200元。25.2011年5月份,被告人诸建东从赫忠林处购得貉子皮276000元,已支付货款141000元,尚欠货款135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赵艳辉、李云龙、王长河等25名被害人的陈述及各被害人提供的欠条、还款协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诸建东骗取的貉子皮等皮毛的货款数额。赵艳辉、王长河、李云江等人还提供了被告人诸建东开具的空头现金支票。(2)盛世公司兼职会计孙金祖的证言及其提供的现金明细账等书证,证实盛世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2011年11月之后无法联系到诸建东的情况。(3)唯慕公司邵仙娥的证言及借条、付款情况表等书证,证实唯慕公司与盛世公司间的业务情况、货款支付情况,以及借款给诸建东的情况。邵仙娥证实唯慕公司的货款已通过指定业务单位杭州莱格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格曼公司)、开化依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杉公司)、平湖申新制衣厂(以下简称申新厂)全部支付。(4)唯慕公司缪红的证言及货款支付情况表、汇款审批表等书证,证实唯慕公司与盛世公司间的业务情况,该公司通过莱格曼公司与盛世公司间发生的业务,货款已全部支付。缪红还证实,2011年7月初莱格曼公司为了从银行贷款的需要从盛世公司账上走账300余万元,并非支付货款,其事先与诸建东明确说明的。银行汇票、结算业务申请书等书证,证实2011年7月初莱格曼公司3026000元钱款的走账情况,该笔钱款于当月4日即从盛世公司账户转回莱格曼公司账户。(5)杭州金莱格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莱格公司)法定代表人江冲、依衫公司经营者汪华、申新厂投资人田菊明的证言及营业执照、报价单、收款收据等书证,证实金莱格公司、依衫公司、申新厂与盛世公司间的业务、钱款支付情况,均证实货款已结清。(6)桐乡市崇福皮毛市场经营户田勇的证言,证实2011年5月其卖给诸建东貉子皮,约定半个月支付货款,但诸没有按时支付,后其从诸建东家中拉回貉子皮。(7)李儒兴的证言,证实2011年上半年至八九月份,其负责帮诸建东购买皮毛拉货,诸建东购买皮毛大部分是写欠条的,不付现金。(8)海宁市长安镇富旺寄售商行陈国富的证言,称2011年4月25日至同年8月11日期间,诸建东以市场价格的一半,先后十余次共将9400余条貉子皮等物到其商行寄售借款199万余元。最后一次诸建东与戴杰一起来到寄卖行,戴杰付钱并将5000条貉子皮拉走。该商行工作人员王琦的证言与其一致。(9)戴杰的证言及戴杰农行卡明细单,戴杰称2011年6、7月份从陈国富处以每条280元左右的价格购买诸建东寄售的貉子皮,之后诸建东曾与其联系问其是否要购买貉子皮,其看过样品皮后认为价格较高没有购买。(10)周建、周益平、周森的证言,证实所知诸建东借款情况,周益平、周森还证实2011年有一段时间经常陪诸建东去歌厅唱歌、喝酒,费用均由诸建东支付。(11)诸建东2011年以来酒店住宿登记情况,显示查询到诸建东浙江省内宾馆、酒店住宿记录77条,其中绝大部分在桐乡市、海宁市。(12)吴志军、费跃丰的证言,证实2011年借给诸建东钱款,诸建东没有归还。吴志军还证实诸建东经常与周森、周益平等人在桐乡歌厅唱歌。(13)张金荣的证言,证实诸建东曾向其借过钱,借款没有归还。2011年诸建东曾将5袋貉子皮放在其家中存放,但第二天诸建东就带人来看货并拉走。其认为诸建东是将貉子皮抵给别人的。(14)陈福堂、吴建龙的证言,证实诸建东通过曹显明,以貉子皮抵押的方式分别向二人借款,因到期没有还钱,二人将貉子皮卖掉。(15)桐乡市恒润皮草有限公司新围染色车间钟伟东、桐乡市南泰制革有限公司强敏忠的证言及染色费清单、染色皮毛明细表等书证,证实诸建东拖欠貉子皮染色费共十余万元未付。(16)盛世公司账户明细、银行客户回单等书证,证实该公司与唯慕公司、依衫公司等之间的钱款往来情况、支取情况。(17)盛世公司、诸建东、杜文苹账户明细,显示根据案发后的查询情况,各账户上已无余额可还款。(18)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诸建东处扣押貉子领头、貉子皮等物。(19)被告人诸建东的供述在案。(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7月-2012年3月间,被告人诸建东为增加开票额度、为从业务单位收取货款,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为他人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达63万余元,均已申报抵扣。具体如下:1.2011年8月份,被告人诸建东让桐乡市龙江皮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江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0万余元,税款11万余元。2.2011年7月-9月间,被告人诸建东从盛世公司为依衫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60万元左右,税款23万余元。3.2011年7月-8月间,被告人诸建东从盛世公司为申新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30万元左右,税款18万余元。4.2012年1月-3月间,被告人诸建东在明知桐乡市兴安皮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与依衫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李彦亭从兴安公司给依衫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00940元,税款116375.90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龙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臣、依衫公司经营者汪华、申新厂投资人田菊明、兴安公司经营者李彦亭的证言,证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及虚开金额。(2)龙江公司财务人员盛鸿雷的证言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财务账目、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龙江公司在2011年8月31日开具22份增值税发票到盛世公司,价税合计2500500元,公司账上一直没有收到盛世公司的货款,但张臣表示已全部收到。(3)范炜锋的证言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记账凭证等书证,证实兴安公司为依杉公司开具了8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800940元。(4)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明细表,证实涉案企业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5)被告人诸建东供认不讳。关于被告人诸建东就事实所提异议,经查:1.潘勇、赫莉凭盛世公司印章所转走146000元,起诉书已计入已还款数额。2.诸建东已支付张术林1万元货款的情况,得到张术林陈述的印证,应予扣除。3.诸建东在侦查阶段曾供述与周益平等人至KTV歌厅消费100万元左右,周益平、周森、吴志军等人证言也与之印证,诸建东庭审中辩称系招待客户,与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况不符,不能成立。4.缪红的证言证实曾明确告知诸建东2011年7月初莱格曼公司打入盛世公司的钱款系走账用,并非支付货款;诸建东辩称其将盛世公司的印章交予莱格曼公司人员进行转账操作、自己并不了解公司账户情况,该辩解即使属实,也足以证实其明知该笔钱款并非是给盛世公司的货款,故对公司印章毫不重视、对账户情况漠不关心;且根据书证显示,诸建东均是在盛世公司账上已无钱款的情况下向皮毛经营户开具现金支票,显然具有欺骗的故意。被告人诸建东就此所提不足采信。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建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货物,货款达67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诸建东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63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诸建东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建东隐瞒公司及个人负债情况,采用赊账手段骗取皮毛经营户的皮毛,用来低价典当、抵押以获取高息借款,用以支付其他债务,又通过支付少量货款、开具空头支票等方式继续骗取皮毛,致使皮毛经营户的损失不断扩大,被告人诸建东还挥霍其中部分赃款,在无力维系骗局的情况下逃匿,具有合同诈骗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辩护意见就此所提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诸建东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诸建东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实上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对辩护意见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诸建东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0万元;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30年4月16日止)二、从被告人诸建东处扣押的貉子领头、貉子皮、草兔毯、碎料,由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返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诸建东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范 悦

审 判 员  曹铭千

人民陪审员  刘福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叶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