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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商初字第254号

林××与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郑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商初字第254号

原告:林××。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乙。

被告:郑甲。

原告林××与被告郑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郑晓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林××诉称:2011年9月9日,被告郑甲以经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49万元,现金交付1万元。2011年9月16日,被告又以经营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女儿郑丙交付47万元,现金交付3万元。上述借款合计1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并由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据为凭。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9日起按月利率2%起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请求变更为自2011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林××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公某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诉讼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二份,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3、中国农某某行转账查询单原件、浙江省农村合作银行转账查询单原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郑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郑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核对,未发现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与疑点,且证据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9日,被告郑甲向原告林××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林××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利率按每日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9日起,借款人声明该款项已汇入我的农某某行卡6228410330271961613,其中有壹万元是现金支付”。同日,原告向被告的农某某行账户转账49万元。2011年9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林××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利率按每日2%计算,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6日起,借款人声明该款项已汇入我女儿郑丙的农村合作银行卡上62×××50,其中有叁万元是现金支付”。同日,原告向郑丙的农村合作银行账户转账47万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林××与被告郑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单,证实了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并且原告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主张权利,现被告未在原告起诉后及时还款付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借条载明的利率为每日2%,明显不符常理,根据本地民间借贷利率约定的习惯书写方法,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应当是每月2%,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1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辩解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郑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40元,减半收取8970元,由被告郑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1794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郑晓锋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金哲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