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00548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12年7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取保候审。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5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陕A×××××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沿西安市曲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芙蓉酒店门口倒车时,适逢李某驾驶的陕A×××××号汉兰达小型越野车沿曲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车辆受损。后执勤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发现张某系饮酒后驾驶,将其带回审查。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血液中的血醇浓度为208.35mg/100ml,系醉酒驾车。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张某饮酒后驾驶陕A×××××号梅赛德斯-奔驰小型轿车,沿西安市曲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芙蓉酒店门口倒车时,与后方李某驾驶的陕A×××××号汉兰达小型越野车相撞,导致车辆受损。后执勤民警赶到事故现场,发现张某系饮酒后驾驶,将其带回审查。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血液中的血醇浓度为208.35mg/100ml,系醉酒驾车。经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事故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的供述;4、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八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杨 阳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萧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