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包执字第174号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包头兴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121号。法定代表人陈达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185号。法定代表人林钢,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团结大街185号。负责人赵忠孝,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0内商终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于2013年7月10日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龙达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银行帐号存款606703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轶楠
审判员 张敬平
审判员 王建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高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