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55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体育场路**号。代表人:朱国耀,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晖,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维辉,职业不详。
被告:石碧军,职业不详。
被告:浙江雪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锦屏街道南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沈雪英,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奉化支行)为与被告宋维辉、石碧军、浙江雪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奉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维辉、石碧军、雪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奉化支行起诉称:2011年5月3日,农行奉化支行按照与宋维辉、雪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宋维辉发放贷款3600000元,贷款执行的利率为年利率6.941%,是按月结息,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2年5月2日。就该贷款,石碧军作为宋维辉的丈夫向农行奉化支行出具了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书面承诺,雪鹰公司以其位于奉化市南山路181号的面积为16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83-001-309-0018)向农行奉化支行提供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逾期至今,宋维辉、石碧军或雪鹰公司,均还未向农行奉化支行履行还本付息或担保的义务。按合同约定,逾期的贷款,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并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和诉讼费向借款人收取。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复利和罚息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现请求法院判令宋维辉、石碧军返还借款本金3600000元,支付截止2012年8月20日的利息29846.30元、复利217.16元和罚息93858.60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本金3600000元自2012年8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对雪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宋维辉、石碧军、雪鹰公司均未作答辩。原告农行奉化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农行奉化支行与宋维辉、雪鹰公司于2010年5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及石碧军出具的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书面承诺材料以及雪鹰公司提供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证书及其相关的他项权利证书;2.农行奉化支行与宋维辉于2011年5月3日签订的借款凭证一份;3.律师收费标准及2013年9月3日打印并经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盖章确认的付款方为农行邵炯,收款方为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的额度为132000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以及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开具给农行奉化支行的额度为132000元的律师代理费的通用机打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起诉所陈述的事实。被告宋维辉、石碧军、雪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农行奉化支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农行奉化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所涉及的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宋维辉与农行奉化支行之间的借贷关系及石碧军的共同还款责任以及雪鹰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均为成立。宋维辉、石碧军、雪鹰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农行奉化支行依据合同约定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维辉、石碧军、雪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维辉、石碧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贷款本金3600000元,支付截止2012年8月20日的利息29846.30元、复利217.16元和罚息93858.60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利率按本金3600000元自2012年8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宋维辉、石碧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律师代理费损失132000元;
三、若被告宋维辉、石碧军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市支行有权以被告浙江雪鹰实业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奉化市南山路18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83-001-309-0018)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47元,由被告宋维辉、石碧军、浙江雪鹰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为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夏明善
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
人民陪审员 卓恺淮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盛儿附: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