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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451号

原告农╳青与被告彭╳平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大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农X青,彭X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51号原告农X青被告彭X平原告农X青与被告彭X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赵立克主审并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韦宣荣、雷永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李琴玉担任记录。原告农X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X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X青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6日生育女儿农X霞。原、被告恋爱时,被告同意到原告家落户并在婚前就到原告家里居住生活。婚后2009年3月9日被告到广东省打工,同年8月、12月还回家团聚过女儿生日。后来被告又反悔到原告家里落户,原告也不同意到被告家里落户。2010年1月至今,被告不尽抚养女儿义务,不进原告家门,也不告知其所在具体地址。2011年6月8日,被告电话告知原告,要与原告断绝夫妻关系。原告追问缘由,被告声称其已经另有老婆,要求原告不再电话、信息骚扰被告生活。原告建议协议离婚,被告却不予理睬,被告则不予理睬。综上,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少,双方性格差异大,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现夫妻分居多年,双方互不通讯,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农X霞随原告居住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农X青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间。3、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双方结婚后生育女儿农X霞。4、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基本情况及结婚登记时间。5、大新县XX乡X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被告到原告方居住生活,双方生育一女儿,被告多年未回来。6、大新县XX乡XX村XX村民小组证明,证明2008年9月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被告到原告方居住生活,双方生育一女儿,被告外出务工并多年未回来与原告居住。7、大新县公安局XX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农X青与农X霞系母女关系。8、分宜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近几年来在外务工未跟其家人有联系。9、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存在离婚纠纷,被告现已下落不明,夫妻分居已有多年。10、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制作的(2013)分中民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被告彭X平未作答辩。被告彭X平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0无异议。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6年6月原告农X青与被告彭X平在广东省务工时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约定婚后男方到女方家居住生活。2008年9月10日双方到大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彭X平到原告农X青家里居住与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2008年12月26日生育女儿农X霞。女儿农X霞现随原告农X青及其父母居住生活。婚后因性格差异等原、被告时而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不和。2009年3月被告彭X平离开原告家庭在外务工,不再与原告共同居住生活,夫妻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3月原告农X青曾向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3年5月原告农X青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女儿农X霞随原告居住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女儿年满十八周岁止。因被告彭X平不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是否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庭审中,原告农X青变更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经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好,但婚后双方又未注意培养和巩固夫妻感情,尤其是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离开家庭在外,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已超二年。

原告为此请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女儿农X霞已随原告居住生活,双方离婚后从有利子女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女儿应继续跟随原告居住生活为宜。原告请求离婚后女儿随原告居住生活由被告直接抚养,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女儿抚养费给付问题,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该数额并不超过合理适当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共同债务问题,如确实存在,双方可另行协商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农X青与被告彭X平离婚;

二、女儿农X霞随原告农X青居住生活,由原告农X青直接抚养,被告彭X平负担女儿抚养费每月200元,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月起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至女儿农X霞年满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农X青承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立克

人民陪审员  雷永刚

人民陪审员  韦宣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琴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