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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扶刑初字第172号

李宣池、唐上强开设赌场、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宣池,唐上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扶刑初字第17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宣池,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1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被告人唐上强,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8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宣池、唐上强犯开设赌场罪,李宣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宣池、唐上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2年6月底至7月19日,被告人唐上强、李宣池伙同黄碧、黄康卫、梁向阳、梁杏和(四人均另案处理)经共同商量,在扶绥县东门镇卜葛村吞谷屯村口一代销店前面的空地开设赌场,以“大众三公”形式聚众赌博,每天吸引20-30人以上前来参与赌博并从中抽水渔利。

二、2013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宣池窜到扶绥县东门镇兴东大道欢乐网吧门前,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该处的绿驹牌电动车盗走,后藏匿在家中供自己使用。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张XX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50元。对指控被告人唐上强、李宣池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朱某某、吕某某、唐某某、黄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同伙人黄碧的供述,被告人唐上强、李宣池的供述,被告人唐上强、李宣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对指控被告人李宣池犯盗窃罪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张XX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办案情况说明,收款收据,合格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宣池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扣押、发还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李宣池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上强、李宣池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李宣池还同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二项罪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唐上强的刑事责任,应以开设赌场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李宣池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李宣池、唐上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6月份某天至2012年7月19日,被告人唐上强、李宣池伙同黄碧(另案处理)等人经共同商量,在扶绥县东门镇卜葛村吞谷屯村口一代销店前面的空地开设赌场,以“大众三公”形式聚众赌博,每天吸引20-30人以上前来参与赌博并从中抽水渔利。其中,被告人唐上强非法获利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宣池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元。

二、2013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宣池在扶绥县东门镇兴东大道欢乐网吧门前,将被害人张XX停放在该处的绿驹牌电动车盗走,后藏匿在家中供自己使用。案发后该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张XX。经鉴定,被害人张XX被盗的绿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5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宣池、唐上强的亲属各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宣池、唐上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吕某某、唐某某、黄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办案情况说明,收款收据,合格证,被告人李宣池指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扣押、发还清单,同案人黄碧的供述,被告人李宣池、唐上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宣池、唐上强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李宣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二项罪名均成立。在共同开设赌场中,被告人李宣池、唐上强积极实施,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李宣池犯数罪,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李宣池、唐上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出违法所得,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宣池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拘役六个月,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唐上强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李宣池、唐上强各自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

审判员  李瑶骏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何凤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