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78号原告崔玉林,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为秦皇岛市海港区。被告徐树明,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为秦皇岛市海港区。
原告崔玉林诉被告徐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树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玉林诉称,被告徐树明于2012年10月16日以在辽宁省绥中交地款差7万元尾款名义从原告处借款70007.5元,被告称1-2天内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归还,甚至不接电话,藏匿行踪,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7000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树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崔玉林与被告徐树明原是朋友关系。2012年10月16日,被告以交地款差7万元尾款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崔玉林于2012年10月16日网上给被告转款7万元,手续费7.5元,被告给原告回短信称“收到谢谢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转款凭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用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徐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崔玉林借款70007.5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案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宗义
审判员 李树军
审判员 夏 艳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杜家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