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宇伟,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中专文化,住北海市银海区××村××号。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宇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学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宇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宇伟于2011年6月26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分行牡丹卡支行申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4270300039183412;信用额度为100000元)。2011年7月2日始,被告人韩宇伟使用上述信用卡开始恶意透支,主要用于ATM取款、P0S消费、跨行消费。截至2011年7月13日,已透支本金26320元;截至2011年8月5日,已透支本金99593元。被告人韩宇伟透支后离开北海,变更联系电话,均未告知发卡银行。发卡银行分别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1月16日、2012年3月6日对被告人韩宇伟进行催收,被告人韩宇伟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超过规定期限的上述透支款。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10日对被告人韩宇伟网上追逃。被告人韩宇伟于2013年2月1日在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钦州宾馆被钦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钦南二大队抓获,关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后被移交北海市警方。归案后,被告人韩宇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宇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材料、信用卡流水帐、催收记录、情况说明、电脑咨询单、北海移动公司查询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宇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恶意透支的方式进行信用卡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己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韩宇伟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宇伟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宇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依法追缴被告人韩宇伟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共99593元返还被害人中国工商银行北海分行牡丹卡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劲勇
审 判 员 黄辉远
人民陪审员 高振理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黄桂岚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投,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