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986号原告何红梅。委托代理人朱俊。被告陈国忠。被告葛菲菲。
原告何红梅诉被告陈国忠、葛菲菲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忠、葛菲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何红梅诉称:2011年5月,被告陈国忠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2011年7月15日,被告陈国忠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补写了金额为350000元的借条一份,同时约定上述借款按月利率5%计收利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另,两被告于2007年10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的利息。被告陈���忠、葛菲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条1份、结婚登记信息1份、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于2013年9月5日出具的杭州三永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1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国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陈国忠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本案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葛菲菲既未来应诉也未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故被告陈国忠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陈国忠、葛菲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何红梅借款3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7月15日起按年利率2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陈国忠、葛菲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68元,减半收取4434元,由陈国忠、葛菲菲负担。此款何红梅已预缴,其同意陈国忠、葛菲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谢金金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