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3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登龙。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赵红丽。委托代理人李含杰,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登龙因与被上诉人赵红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华池县人民法院(2013)华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红丽及其代理人李含杰与被上诉人王登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月2日,王登龙与杨俊绚、鄂国峰三人签订合伙合同,约定合伙经营合水县城滋滋365火锅店,总投资120万元,资产为按份共有,每人40万元,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按投资比例;允许合伙人转让自己的出资,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第三人应按入伙对待,否则以退伙对待转让人。2011年7月7日在合水县工商机关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是杨俊绚,三人实质是合伙关系。2012年3月20日,王登龙又与赵红丽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双方自愿合伙经营滋滋365合水火锅店,以现金形式出资,总投资为40万元,各出资20万元,各占投资总额的20%,利润按投资比例分配,签订合同之前的的债务由王登龙承担,之后由双方共同承担”。当天赵红丽就去了该火锅店,以业务主管的身份参与该火锅店的经营。在这期间,赵红丽发现火锅店合伙人较多,而且负责人并不是王登龙,就提出退出合伙,并返回华池家中。该店由于亏损严重,原合伙人于5月18日将滋滋365合水火锅店关门歇业。2012年9月21日重新开业,经营了1个月时间,继续亏损,无奈再一次停业。到2013年1月份王登龙与原合伙人杨俊绚、鄂国峰将此火锅店转让给他人。另查明:赵红丽的合伙资金为20万元,2012年3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形式给王登龙10万元,同时给王登龙打了10万元的欠条一张。之后,赵红丽又给了王登龙3万元,但没有变更欠条上的数额。该欠条由王登龙持有,未向法庭提交,现认定欠条无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登龙与赵红丽签订的合伙协议,形式上有瑕疵,实质是王登龙转让其在原合伙关系中的50%出资,即20万元,占合伙出资的六分之一。赵红丽的行为应该是入伙,取得合伙人地位。但该火锅店原合伙人认为赵红丽的股入在王登龙名下,只认王登龙为合伙人,导致赵红丽无法行使合伙人的权利。而赵红丽在签订协议后,按照协议履行了钱款支付义务,但没有证据显示王登龙当时已将火锅店账务及经营情况如实明确告知赵红丽。该火锅店自开业以来长期处于亏损状态,在赵红丽入伙时已亏损13万多元。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入伙前的债务与赵红丽无关,但赵红丽在该店经营不利时加入,有悖常理。赵红丽于4月13日提出退伙并离开该店,王登龙并未表示同意,亦未对经营期间的账务、退伙问题进行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当准许”的规定,赵红丽已实际退出合伙经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合伙人退伙时应分割的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的规定,以及双方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的出资比例。本案中,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实际应认定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5月18日,房租为每年13万元,每月10833元,依比例,赵红丽应承担1805元。根据火锅店清算单,3至5月份赵红丽应承担的亏损是:14996+6723-882.9=20836元。赵红丽在合伙期间共亏损20836元,剩余109164.64元,应退还赵红丽。王登龙签订合伙协议时,故意隐瞒、欺骗赵红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是造成赵红丽退伙及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而且在赵红丽提出退伙后,王登龙对合伙期间的账务及退伙问题不予处理,损害了赵红丽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责任,赵红丽在签订协议时,也应当充分考虑到入伙后的各种风险,尽量查明企业的真实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等,其未进行详尽的了解,也有一定的责任。遂判决:由王登龙退付赵红丽109764.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赵红丽负担500元,王登龙负担2200元。王登龙不服华池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赵红丽是“滋滋365”火锅店的一个隐名合伙人,其未按约定实际出资属于违约,被上诉人入伙时上诉人无欺骗行为,且赵红丽也未实际退伙,一审认定赵红丽已退伙无事实依据;2、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经营期限及亏损额严重不公;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赵红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过举证和质证,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分析判断如下:上诉人王登龙一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合伙经营合同,用以证明“滋滋365”火锅店由王登龙、杨俊绚、鄂国峰三人发起投资设立,属于商事主体;2、合伙协议,用以证明赵红丽与王登龙之间存在合伙关系;3、企业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滋滋365”火锅店名为独资实为合伙企业;4、杨俊绚、鄂国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红丽入伙时,杨俊绚、鄂国峰同意,现各投资人的资本全部亏损;5、账务清算单,证明投资亏损情况;6、原始账务,账务出支原始凭证,证明投资已全部亏损。被上诉人赵红丽对对上述证据均提出异议,对证据1、2、3、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因该亏损未经过合伙人之一赵红丽的认可,不予认定。杨俊绚、鄂国峰系王登龙合伙人,其证言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上诉人王登龙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杨培青的证明。证明火锅店转让了8万元。2、杨俊绚的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在签订火锅店时已在火锅店考察过。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对该两份证据,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被上诉人赵红丽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个人合伙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达成的合伙协议。对上述证据,王登龙无异议,予以认定。被上诉人赵红丽二审中未提交证据。故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属有效协议。民事行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在签订合伙协议时,王登龙作为原合伙人有义务向赵红丽说明该火锅店出资人情况及经营状态,王登龙辩称已向赵红丽履行说明义务,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所签合伙协议上也不能显示其他两位股东信息,赵红丽入伙时该火锅店经营中处入亏损状态,亏损数额达13万多元,该火锅店财产价值应当减少,但赵红丽按原出资额出资,亦可印证其对火锅店经营亏损状况不知情,王登龙的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合伙财产,各合伙人均有同等处分权,处分合伙财产应当征得全体合伙人同意,一审审理期间王登龙未征得赵红丽同意,将火锅店转让他人,该处分行为明显损害合伙人赵红丽对合伙财产的处分权和优先购买权。王登龙提交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转让费用为8万元,赵红丽对该协议不认可,经审查,该协议系王登龙以自己名义签订,因该火锅店负责人为杨俊绚而非王登龙,且王登龙所称的转让费数额与一审调查的数额亦不一致,故对王登龙所主张转让费数额不予认定。王登龙私下的处分行为导致该火锅店转让价格及经营亏损额得不到另一合伙人赵红丽的认同,其应承担该处分行为导致的不利后果,王登龙上诉要求赵红丽按份承担该火锅店的亏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王登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王登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责逆
审 判 员 盖冬梅
代理
审判员 郭闯君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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