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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刑初字第00223号

裴某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刑初字第00223号公诉机关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男,1962年10月26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现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跃东路***号。被告人裴某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由长丰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3)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友章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春平、赵吉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裴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私自收购卷烟并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61591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进行判处。

被告人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至2012年11月8日期间,被告人裴某在未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的情况下,私自到安徽省长丰县下塘镇及下塘镇周边乡村烟酒商店内收购卷烟,先后分别从20户烟酒商店收购“利群”、“大前门”、“白鲨”等品牌卷烟价值56648元,并将上述收购的卷烟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合庆镇勤益村跃东路由其本人经营的便利店和烟酒店进行销售,从中牟利,违法所得在2000元以上。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裴某在长丰县下塘镇周边收购卷烟时,被长丰县烟草专卖局依法查获,当场从其车内查获非法收购的红梅牌软盒卷烟8条、玉溪牌软盒卷烟3条、南京牌红色硬盒卷烟13条、白鲨牌软盒卷烟21条、红梅顺牌软盒卷烟13条、哈德门牌精品硬盒卷烟1条、利群牌新版硬盒卷烟15条,共计74条卷烟,价值4943.50元。被告人裴某于当日由长丰县烟草专卖局移送长丰县公安局而归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证人葛某、沈某、夏某、陶某甲、孙某、陶某乙、李某、田某、陶某丙、曹某甲、张某甲、唐某、赵某、张某乙、杨某、倪某、庄某、陶某乙梅崔雪梅、曹某乙、陶某丁、罗某、陶某戊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裴某的供述和辩解,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长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长丰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安徽省长丰县烟草专卖局涉案物品核价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烟草制品,扰乱市场秩序,且非法经营数额达61591.5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经营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市场管理秩序,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罚金8000元。

二、对被告人裴某的非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

三、对被告人裴某被扣押的74条卷烟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黄友章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 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劵、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非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