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初字第1298号原告陈立明,男,195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负责人李敬军,职务厂长。委托代理人崔雅娜,女,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陈立明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蒋彤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明及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的委托代理人崔雅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立明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进厂时双方约定,被告每月10日前发放上个月工资。但被告不能及时给原告开支,而是时开时不开,导致工资沉淀拖欠。2011年1月-3月份,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0266元,其中1月份工资4000元、2月份工资4000元、3月份工资2266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工资款,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为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026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敬业钢铁厂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唐山市开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人仲通(2013)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民事诉讼。4、敬业钢铁厂的《上岗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核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号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底在被告处从事设备技师工作,月工资40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9月份原告离厂。现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1月至3月份的工资共计10266元,其中1月份4000元、2月份4000元、3月份2266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立明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资102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工资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立明劳动报酬102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蒋彤彤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