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二初字第410号原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世军。委托代理人林秋燕。被告蒋崇民。
原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崇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崇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的董事长李祥是朋友关系。被告曾经营一家快餐店,因资金问题,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2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用两个月,均有借条为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直至关闭手机不再接听原告电话。至今,被告仍未偿还上述借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2012年7月3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借条(2012年7月23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应于2012年9月23日偿还;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蒋崇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因资金问题,2012年7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支付利息;2012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未约定支付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被告偿还其2012年7月3日向原告借的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2012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的30000元于2012年9月23日到期,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蒋崇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所出具的两张《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2年7月3日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双方也没有协议补充,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该20000元,被告在原告多次催告的情况下,至今未还,构成违约。被告未按2012年7月23日的《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30000元,亦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从2013年6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崇民偿还原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
二、被告蒋崇民支付原告中航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上浮30%,从2013年6月1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蒋崇民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肖知花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朱玉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1、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