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溧民初字第1249号

明月红与王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明月红,王嘉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溧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明月红,女,1969年7月24日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刘立胜,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嘉林,男,1963年11月25日生,汉族,居民。

原告明月红诉被告王嘉林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戚魏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月红的委托代理人刘立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月红诉称,2012年10月11日7时10分,被告驾驶辽C×××××三轮摩托车在溧水区永阳镇创业园路段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管部门的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2月28日双方在溧水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书,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10177.65元。2013年1月18日,被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9833元。对于该赔偿款,被告迟迟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王嘉林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上午原告明月红与被告王嘉林发生交通事故,经溧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嘉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2月28日,经溧水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王嘉林给付原告明月红10177.65元。2013年1月18日,被告王嘉林向原告明月红出具一份事故医药费的欠条,写明被告王嘉林欠原告明月红事故医药费9833元,原告认可该9833元包括调解协议中的全部赔偿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因交通事故欠原告医药费等费用,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983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嘉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明月红欠款98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嘉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戚魏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见习

书记员  韩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