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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219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佛山市高明某某陶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4-15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XX,佛山市高明XXX陶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219号原告李XX,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何瑞华、叶炜耀,分别为广东熊何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佛山市高明XXX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XXX工业区。法定代表人XXX。委托代理人杨进鹏、廖克平,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佛山市高明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瑞华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进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入职被告处任搬运工,月均工资约5000元(由搬运组组长张XX代发)。入职以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现被告已经濒临破产,财产被法院查封,致使原告长期无法工作,生活陷入困顿。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自申请仲裁之日解除;2、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0000元;3、被告支付解除事实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劳动仲裁申请书、逾期未裁决证明各一份,证明该案已经劳动仲裁;3、厂牌、饭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仓储部搬运工;4、5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搬运装卸车核数表四张,证明搬运组在2012年5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的月工资计算情况;5、农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2012年6月份之前银行纪录单各一份,证明组员的工资发放情况;6、考勤表二份,证明包括原告的工资情况;7、制度一份,证明张XX是被告公司的搬运工,张XX必须遵守被告公司的员工制度。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厂牌的真实性有异议,厂牌没有盖章,且原告的厂牌与张XX的厂牌是不一样的。对饭卡有异议,饭卡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4有异议,只有张XX的签名,没有原告的签名,对真实性不确认。不能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从证据无法看出被告与原告的关系,证据上面写着“3月搬运”明显是搬运费,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考勤表不知道是谁制定的,上面没有被告签名确认,原告起诉时说工资有5000多元,但上面多处的工资数额与起诉矛盾;对证据7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在诉讼中提供《搬运及装卸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在承包我公司搬运工作之前,我司与其他承包人有签订协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三性都不予认可,该证据与原告无关。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的举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但被告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的原件,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属于间接证据,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而且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该考勤表是本院另一案件的原告张XX所写的,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反驳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举证:原告对《搬运及装卸承包合同》有异议,由于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入职被告处任搬运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搬运组组长张XX负责原告等搬运工的管理。被告将每天的搬运任务交给张XX,张XX安排搬运组的搬运工完成。搬运组每月的工资都是由组长张XX与被告统一结算的,结算时不分个人,然后被告将搬运组的工资转账到张XX的银行卡,而张XX则根据搬运组内部的记录发放现金工资给原告。2012年11月22日,被告停止生产,原告自行离职。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离职前的所有搬运工资。2012年12月18日,原告向佛山市高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提出与诉讼请求一致的仲裁请求。2013年3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逾期未裁决证明。原告于是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问题。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供了厂牌、饭卡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抗辩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没有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而且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是被告的工作组成部分,故本院确认原告是被告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2月13日入职,在2012年11月22日已经离职,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称每月工资约5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确认。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参照2012年佛山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203元计算原告每月收入。原告在2012年2月13日入职,被告应支付原告从次月起即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11月21日合计253天的二倍工资差额,即31936.19元(46203元/年÷366天×253天)。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被告停产,原告在2012年11月22日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入职约9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50.25元(3850.25元/月×1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李XX与被告佛山市高明XXX陶瓷有限公司在2012年11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告佛山市高明XXX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936.19元给原告李XX;

三、被告佛山市高明XXX陶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850.25元给原告李XX;

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XXX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永锋

审 判 员  朱仲佳

代理

审判员  陈玉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谭青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