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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70号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张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70号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9月27日出生。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刘X、解X、张X、郭X(四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商丘市睢阳区北海路“贵州啤酒鸭总店”吃饭时,酒后无故对在该饭店吃饭的四高学生殴打,将李X1、陈XX、邱XX、李X2打伤,经法医鉴定四人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陈XX、邱XX、李X2的陈述;证人高XX、任X等人的证言;同案人解X、张X、李X1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鉴定书;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12)商睢区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商丘市公安局博爱派出所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相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结伙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人带领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卢文彬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宪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