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594号原告龙雪云,女,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身份证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拉堡镇思贤村建都屯*号,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西环路*号铁锅厂宿舍*号。被告张智敏,男,198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雀儿山路X区*栋*单元*号。
原告龙雪云与被告张智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谭方明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徐志英、林文姣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XX晶担任记录。原告龙雪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智敏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男友戴建良属朋友关系,从小玩到大的。2012年5月15日被告因桂��宾士吧生意财务紧张,原意是拿车牌号为桂BZM2**的吉利牌JL7185BD小型轿车作抵押贷款,由于相关手续未完整,又急需用钱,通过原告男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立下借条(如材料借条1)扬言两个月后归还且自愿支付每月5%的利息,骗取了原告信任,还口头拿吉利牌轿车作为抵押,并将轿车相关证件及其复印件交于原告。到银行提款时,原告告知被告说这些钱是自己辛苦打工而来的血汗钱,因家里近期要建房,随时急用钱的,并且家里人是不同意借的,自己是背着家人借的,希望被告守信用,被告信誓旦旦的承诺一定按期还钱。事后三天,被告说有事急用车子,要拿回轿车证件,原告念及朋友关系便答应其要求,未深究。但被告不守信誉,两个月后未还借款,声称手头紧,推后一个月后还。又一个月过去了,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催还钱,被告找各种理由一拖再拖,原告无奈,要求被告尽快还钱。被告没办法将小车拿去抵押了(借条1未将抵押轿车一事说明),谁知被告抵押得钱后未还给原告,称宾士吧生意财务紧张急需缓冲。原告无奈,没办法,因其之前写过的借条过于敷衍,故原告要求被告于2012年8月份重写了一份借条,借款归还期为2013年1月15日。被告不守信,至今为还,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而被告却找各种借口一拖再拖(其借口如:姑姑答应借款7万给自己作为生意缓冲;父亲同意将房子抵押去,拿钱给自己做生意;母亲说过完年后赞助自己20万做生意等)直至变卖桂中宾士吧都未归还借款,今连原告电话都不接,原告实属无奈,联系不上被告,家里又急需用钱,故联系上了被告父亲张小春,将此事及自己状况一一告知其父亲,言明无需被告归还利息,只需被告归还20000元。被告父亲得知此事后称自己完全不知此事,答应帮联系被告。事后被告父亲答复原告称自己与被告见面时,被告乱发火,差点与自己打起来,扬言不再理会被告,就当没这个儿子。原告无奈,男友多次联系其他朋友找寻被告下落,后来才知被告不止向原告借钱,还向其他朋友借过,而且借口及方式基本相同。原告没办法,现家里又急需用钱,为维护自己的权利,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5月16日起计付至得款之日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5月15日借条原件1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张智敏未到庭,也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说明被告张智敏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5月15日,被告以其生意财务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期自2012年5月15日至2012年8月15日止一次性偿还,借条还约定如有推后,推后期限最大为八个月即2013年1月15日全部本息一次性偿还,同时约定了月利率为5%。借款到期后,原告追索还钱,被告拒不归还。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也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索,被告拒不还款是错误的。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2年5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智敏归还原告龙雪云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智敏负担(待本案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方明
人民陪审员 徐志英
人民陪审员 林文姣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XX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