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225号原告徐兰廷,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景东,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孟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齐,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兰廷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雅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兰廷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兰廷诉称,2008年12月27日14时,原告驾驶冀BSA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丰韩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韩公路二化道口南500米处时驶入逆行道,与宋金锁驾驶的冀BMN9**号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车司机及车上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金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车乘员无责任。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46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49367.44元,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27266.86元,由原告按70%承担。故原告自己承担19086.8元的损失,原告申请理赔后,未能与被告就赔偿数额达成一致,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1908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核实该事故属于保险责任后,依法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不予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的经过及事故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2、吴英士、徐兰廷、艾立明三人的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证三张、用药明细及工资证明各一张,证实吴英士的医疗费用为9408.05元、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501.22元、误工费8782.8元;徐兰廷住院3天,医疗费109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79.14元、误工费79.14元;艾立明住院治疗3天,医疗费144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79.14元、误工费79.14元;3、交通费票据,证实开支交通费500元;4、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3463元;5、认证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认证费938元;6、施救费及拖车费票据,证实原告开支施救费及拖车费400元;7、车检费、照相费、鉴定书费收据,证实原告支出上述费用400元;8、(2009)丰民初字第4621号判决书,证实法院认定原告实际损失为49367.44元;9、保险单复印件,证实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8、9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却称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8、9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7,可以证实此乃系原告因为本次事故开支的实际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0月29日,原告将自己所有的冀BS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09年10月29日止;2008年11月18日,原告又将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19日起至2009年11月18日止。2008年12月27日14时,原告驾驶投保车辆沿丰韩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韩公路二化道口南500米处时驶入逆行道,与宋金锁驾驶的冀BMN9**号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车司机及车上乘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宋金锁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车乘员无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徐兰廷医疗费10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3天)、护理费79.14元(农民26.38元×3天)、误工费79.14元(农民26.38元×3天);冀BS6**号车辆损失23463元、认证费938元、施救费200元、车检照相鉴定费200元;冀BS6**号车辆乘员艾立明医疗费144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3天)、护理费79.14元(农民26.38元×3天)、误工费79.14元(农民26.38元×3天);冀BS6**号车辆乘员吴英士医疗费9408.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护理费501.22元(农民26.38元×19天)、误工费8782.8元(因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按照交通运输业标准73.19元×120天);三人开支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47350.44元,原告主张的上述损失除未主张停车占地费2017元外,与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462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各项损失一致,结合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该生效判决认定徐兰廷与宋金锁的责任比例为7:3,艾立明、吴英士无责任。判令宋金锁冀BMN9**号车辆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兰廷、艾立明、吴英士22100.58元;宋金锁赔偿上述三人8180.06元。
本院认为,原告徐兰廷与被告永安财险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开支的认证费、车检照相费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开支的必要费用,本院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占地费2017元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2009)丰民初字第462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徐兰廷应负担70%,宋金锁负担30%后,判令宋金锁冀BMN9**号车辆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徐兰廷、艾立明、吴英士22100.58元,宋金锁赔偿上述三人8180.06元。依据该判决,原告及车上人员的损失扣除三者车辆交强险部分后剩余70%的损失合计17069.8元,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兰廷保险金1706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减半收取13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雅苹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王利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