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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故民二初字第1010号

管炳起与衡水康源新能源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冯加庆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5-17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管炳起,衡水康源新能源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冯加庆,贺立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故民二初字第1010号原告管炳起,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成义,故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衡水康源新能源设备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加庆,任经理。被告冯加庆,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贺立新(系冯加庆之妻),女,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立红(系贺立新之妹),女,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管炳起与被告衡水康源新能源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源公司)、冯加庆、贺立新为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炳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义、被告贺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立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源公司及冯加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炳起诉称:被告康源公司经营玻璃钢生意,被告冯加庆夫妻经营该公司。原告为被告供应材料,截至2012年3月27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338705元(有欠据为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后以种种理由推托迟迟不予偿还剩余欠款338205元,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所欠材料款338205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被告康源公司、冯加庆均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贺立新辩称:

一、康源公司欠原告材料款,与个人无关系。其理由1、康源公司是依法在工商局登记成立的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是康源公司欠原告材料款并非法定代表人冯加庆个人欠原告材料款,原告只能向公司追要欠款。2、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欠条上签字是代表公司,是职务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原告管炳起追究个人责任无法律依据。

二、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原告和康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答辩人夫妻共同债务,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答辩人无需承担责任。依照《婚姻法》有关规定,夫妻一方的债务,债权人要求有证据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才能要求夫妻共同承担,而本案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贺立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贺立新的答辩,经征得双方同意,合议庭归纳如下争议焦点:被告衡水康源新能源设备材料有限公司是否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如果存在买卖关系,被告衡水康源新能源设备材料有限公司是否欠原告材料款及数额?应否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冯加庆及贺立新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代理人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原告为被告衡水康源有限公司供应玻璃钢原材料,在供应期间一直是由该公司法人代表冯加庆具体联系业务,签署相关的债权凭证,截至2013年3月27日,经双方核对,原告为康源公司供应原材料出具结算尚欠材料款338705元,该欠据形成后由法人代表冯加庆签署个人的名字,并添属“故城康源新能源设备材料有限公司”的字样,经查询故城县工商局,证明“故城康源新能源设备材料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衡水康源新能源设备材料有限公司”,该欠据中并没有加盖衡水康源新能源公司的印章,但是该欠据确实是冯加庆亲笔书写,欠据形成后原告多次找到冯加庆催要,于2012年9月14日给付300元、2012年10月19日给付200元,之后被告冯加庆再没给付材料款,现被告尚欠原告338205元,以上两笔款项均由冯加庆给付,按照交易习惯,如果向被告所说是公司偿还行为,康源公司应在财务当中有所显示,事实上偿还两笔款项均是由冯加庆出具,该公司及冯加庆在联系业务中多次以个人名义进行业务清算,并非通过公司财务进行的清算,说明了该公司及法人和夫妻之间财产混同,就具体业务不能分清,故此本案当中的公司及冯加庆、贺立新应共同承担偿还的责任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举证如下:(1)冯加庆书写的故城康源新能源设备材料有限公司欠条一份,载明欠材料款338705元,2012年3月27日。被告贺立新的委托代理人围绕争议焦点陈述:欠款行为是公司行为,冯加庆是公司的法人代表,法人代表签名是在履行公司的行为并非个人行为,因此是公司欠款不是个人欠款,公司对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到在对外联系业务中用到了冯加庆和贺立新的名字是原告虚构的事实,贺立新没有参加公司的任何经营,原告起诉贺立新没有任何法律证据。没有证据提交。经对上述证据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对该事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采信理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贺立新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管炳起为被告康源公司供应玻璃钢原材料,截至2012年3月27日,被告康源公司欠原告管炳起材料款338705元,由被告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加庆为原告出具欠条,其后被告冯加庆先后偿还300元、200元共计500元,至今尚欠原告材料款338205元未还。2013年6月25日,原告管炳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康源公司偿还欠款338205元,被告冯加庆、贺立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查明:衡水康源新能源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原名河北省故城县康源化工有限公司,2010年5月27日变更为“衡水康源新能源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冯加庆、贾为浩。

本院认为,被告冯加庆为原告管炳起出具欠条,实际是康源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买卖关系,被告冯加庆系康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有关“企业法人对他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康源公司应对所欠款项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康源公司未提交欠款已付清的证据,原告管炳起自认被告已给付500元,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管炳起要求被告康源公司偿还欠款338205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冯加庆、贺立新虽系夫妻关系,但该欠款系康源公司所负债务,与二被告没有关系,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夫妻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其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衡水康源新能源设备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管炳起材料款33820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本案指定的履行期间止)。

二、驳回原告管炳起对被告冯加庆、贺立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81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651元,由被告衡水康源新能源设备材料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淑平

人民陪审员  沈 岩

人民陪审员  于 锋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