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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莲商初字第1482号

北京才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刘小荣、沈必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3-10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北京才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小荣,沈必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1482号

原告:北京才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建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叶青、蓝礼剑。

被告:刘小荣。

被告:沈必群。

原告北京才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刘小荣、沈必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应建勇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陈淑平、宋旭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北京才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蓝礼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荣、沈必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才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19日,被告刘小荣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19日至2010年8月18日止。被告沈必群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小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沈必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小荣、沈必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被告刘小荣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从2010年6月19日至2010年8月18日止。被告沈必群在借条上签字作担保。原告于当日将借款通过转帐方式汇入被告刘小荣指定的他人帐户。借款后,被告刘小荣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12年11月10日,被告沈必群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认在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10年12月开始向被告刘小荣及其本人多次催讨未果。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查询、借条、证明、银行转帐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刘小荣出具借条向原告北京才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小荣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小荣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必群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虽未约定保证的方式,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必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荣、沈必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小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北京才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沈必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0元,由两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应建勇

人民陪审员  陈淑平

人民陪审员  宋旭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 记员  谢建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