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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菏牡民初字第2016号

高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1-22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高某,杜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016号

原告:高某,个体户。

被告:杜某甲,农民。

原告高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次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杜某乙,于2012年11月分居至今。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参与赌博等违法活动,不务正业,于2009年搞外遇,曾要求离婚,被告苦苦相求,携好友郜宪峰、王雨到我家中写保证书方才放弃离婚,婚后几年被告一直没有经济来源,好吃懒做,所有家里一切开支也均由我承担,多次给他投资的钱他都没有拿回来,被告对家庭及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我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子杜某乙一直由我抚养,孩子都不认识其爸爸是谁,被告嗜赌如命,男女关系混乱,不务正业又无正当职业,另有一私生女都是其姐姐抚养,对孩子的身心健康不利,因此应当判决由我抚养儿子杜某乙,由被告一次性支付我孩子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现在还小,我俩夫妻有感情,达不到离婚的条件,原告所陈述的理由都不对,我俩一直没分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杜某乙。本案争议的焦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杜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沙素梅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李玉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