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西民初字第98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帅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帅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农历正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2004年5月被告外出学习理发,从此逐渐变坏,经常夜不归宿,不干家务,不照顾儿子,与其他男人同床共枕,偷情作乐。2010年3月,被告与租我房子的詹某勾搭成奸,同吃同住,明目张胆,和我分居长达二年。我忍无可忍,制止其不轨行为时,被告伙同詹某对我进行殴打,我叫来我兄及被告之父,被告连夜逃走,在外游荡半月有余方回。2012年农历8月8日,我们因琐事吵架后,被告弃家舍子随詹某私奔,至今没有音讯,现我起诉请求: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男孩王某甲由我抚养;3、陪嫁物归被告所有。被告帅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1年12月27日在原甘肃省西峰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农历正月26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婚初双方关系尚可,2004年5月,被告外出学理发,极少回家,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此双方时有矛盾。2010年3月,原告又怀疑被告与租其房屋的詹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时常闹矛盾。2012年农历8月8日,双方为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外出,后手机停机,原告经多方寻找未果,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与被告之父的调查笔录在卷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婚初关系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矛盾,致夫妻关系渐趋疏远,被告于2012年农历8月外出后没有音讯,下落不明,原告起诉离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被告未应诉,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男孩王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孩子成长教育角度考虑应由原告抚养,原告愿自负抚养费,应予支持;对于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及婚前个人财产,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故在本案中不宜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帅某某离婚;
二、男孩王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某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任 舸
人民陪审员 马玉琼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郭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