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098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夏建兴。被告倪某甲。
原告王某与被告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双方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动辄对其打骂,近年来更因其跳舞的事情导致双方矛盾加剧,2013年7月12日,双方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决准许双方离婚。
被告倪某甲辩称,双方结婚多年,感情一直很好,双方矛盾主要是由于原告曾承诺不与男人跳舞,结果未能遵守承诺所致,但该矛盾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倪某甲自小相识,1978年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子倪某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起因王某与他人跳舞的事情,致使双方产生矛盾。2013年7月11日起,王某离家居住。2013年8月14日,王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倪某甲离婚。上述事实,由结婚申请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王某与倪某甲自小相识,后经自有恋爱而结合,至今已有三十余年之久,应当认定双方在较好婚前基础上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在多年的夫妻生活中,双方共同照顾老人、抚养子孙,操家持业,虽然目前双方因王某与他人跳舞的问题而产生矛盾,但并无原则性冲突,只要双方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谅解、互相关心体贴、处理好与他人的关系,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王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王某与倪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芸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陈佳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