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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容刑初字第171号

被告人陀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陀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容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陀某,男,1972年X月X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容县容州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容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陀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受理后,因被告人陀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庆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陈某通过电话向被告人陀某求购毒品,并约定交货地点。随后在容县容州镇兴容街乐业巷2号附近,陀某以每包40元的价格出售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陈某。2013年6月16日,陀某因吸食毒品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陀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陀某有自首情节且是毒品再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陀某定罪处罚。对上述事实,被告人陀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示意图、照片,被告人陀某的辨认笔录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陀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8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2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有本院(2001)容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陀某明知是毒品仍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陀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过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属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陀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陀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陀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王云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梁珊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可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