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某某、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日23时22分许,被告人包某酒后驾驶浙b×××××号牌的小客车从本市江北区白沙菜场门口出发,行驶至新江桥××南下桥处时,遇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民警正在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被告人包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56mg/100ml,后抽取血样鉴定,被告人包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3mg/100ml。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包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提取醉酒驾车嫌疑人血样登记表、执勤报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包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王旭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詹秋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