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王秀玲,性别:××,××年××月××日生,××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薛斌,性别:××,××年××月××日生,××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张新昌,性别:××,××年××月××日生,××族,教师。被告郭金江,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原告王秀玲与被告薛斌、张新昌、郭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斌、张新昌、郭金江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薛斌于2012年8月17日借原告王秀玲人民币1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8日。到期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依法偿还欠款100000元及利息。被告薛斌、张新昌、郭金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薛斌于2012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逾期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张新昌、郭金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范围和期限,各保证人之间也未约定保证份额。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至被告薛斌帐户97000元,按月息3分预扣一个月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王秀玲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三个月,自2012年8月18日至11月6日止,到期不归还,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借款人薛斌2012.8.17但保人:张新昌370727196612017479担保人:郭金江370727195306252310联系电话:151××××9888”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结合
本院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款项的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根据法律规定预扣的利息应在本金中扣除,故原告实际出借97000元,因原告按月利率3%预扣的利息,可视为双方约定月利率3分,但该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期限及范围,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应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故担保人张新昌、郭金江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平均承担;任一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保证人平均分担。被告薛斌、张新昌、郭金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薛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秀玲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本金97000元,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张新昌、郭金江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责任后,享有对被告薛斌的追偿权,不能追偿的部分,各保证人平均负担;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75元,由被告负担2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菲
人民陪审员 张 宝 龙
人民陪审员 张 义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文文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