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黄民初字第9号
原告:嵊州市金庭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徐有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单凯凯。
被告:浙江果花香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钟渭。
原告嵊州市金庭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浙江果花香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应晓东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盛银明、
人民陪审员吴正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金庭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单凯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果花香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嵊州市金庭镇人民政府起诉称:2003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变更名称前为嵊州市兴兴果酒有限公司)签订《嵊州市金庭镇工业小区土地出让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小区内10亩土地以每亩4.8万元的价格出让给被告,付款办法为签订合同之日首付8万元,同年7月底前再付16万元,余款24万元协商付款。2012年1月19日,被告请求免除未付部分利息并一次性付清土地款本金,原告同意被告的免息请求并要求被告于当日一次性付清土地款本金325883元。该日,被告向原告开具325883元的转账支票,后经查为空头支票。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土地款325883元,并自2011年3月起按年息34957元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至2013年1月,利息64088元,合计3899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果花香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一份,以证明2003年6月6日,嵊州市兴兴果酒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绍兴市果花香果酒有限公司,后又于2010年3月31日变更登记为浙江果花香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葛钟渭的事实。证据2、嵊州市金庭镇工业小区土地出让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将小区内10亩土地以每亩4.8万元的价格出让给被告,付款办法为签订合同之日首付8万元,同年7月底前再付16万元,余款24万元协商付款的事实。证据3、原告列举的浙江果花香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清单一份,以证明截止2011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25883元,利息97450元,合计423333元的事实。证据4、收款相关票据九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土地款本金及土地征用费、耕地费、契税等共计305360元。证据5、被告法定代表人葛钟渭于2011年1月28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一份,以证明经原、被告结算,截止2010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土地款388376元(含利息),且被告承诺于2011年2月底前付清的事实。证据6、转账支票一份,以证明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同意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付清土地款本金325883元后,未付部分利息免除,被告于该日开具给原告金额为325883元的转账支票一张的事实,后经查该支票为空头支票。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了上述证据副本,但被告既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又拒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可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后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7、2008年7月18日被告出具的土地款结欠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所欠的土地款本金及利息金额,截止2008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土地款本金325883元及利息3895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4、5、6,其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该清单为原告单方所列,只能视为原告方的陈述,在本案中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7,该证据为原告庭后提供,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直接依据,但其内容与证据5、证据6能相互印证,可作为佐证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土地款本金325883元的事实。另本院为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向嵊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嵊州市华曦实业总公司和嵊州市金庭镇华曦建设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各二份,原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3年2月27日,原告以其下属的嵊州市金庭镇工业小区办公室的名义与嵊州市兴兴果酒有限公司(系被告前身)签订《嵊州市金庭镇工业小区土地出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小区内10亩土地以每亩4.8万元的价格出让给被告,付款办法为签订合同之日首付8万元,7月底前再付16万元,余款24万元协商付款。被告自2003年3月6日至2010年3月期间,共向原告支付了土地款、土地征用费、耕地费、契税等合计305630元,款分别由嵊州市金庭镇人民政府财政管理小组、金庭镇工业小区开发办公室及由嵊州市金庭镇工办出资设立的嵊州市金庭华曦建设有限公司收取。2011年1月2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葛钟渭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截止2010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土地款388376元(含利息),且被告承诺于2011年2月底前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付款。2012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请求剩余土地款本金325883元当天一次性付清后,免除未付部分利息,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该项请求。该日,被告向原告开具面额为325883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后经原告查实该支票为空头支票,至今未兑现。另查明,2003年6月6日,嵊州市兴兴果酒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绍兴市果花香果酒有限公司,后又于2010年3月31日变更登记为浙江果花香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葛钟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因被告未按期支付款项金额致原告遭受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欠款32588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并未约定具体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诉请按年息34957元计息没有法律依据,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江果花香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嵊州市金庭镇人民政府欠款32588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嵊州市金庭镇人民政府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嵊州市金庭镇人民政府负担650元,由浙江果花香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款由嵊州市金庭镇人民政府先行垫付,限浙江果花香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嵊州市金庭镇人民政府)。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应晓东
代理
审判员 盛银明
人民陪审员 吴正荣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董文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