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澧民一初字第885号原告胡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石某某,男。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吴开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石某辰,现年22岁。1995年3月,原告外出务工后,被告与一异性关系暧昧。2007年2月,两人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胡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澧县雷公塔镇民政管理所、澧县雷公塔镇三某村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子身份情况;原告代理人向被告母亲罗培兰所作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两人分居生活多年的事实;证人XX平、石道友、雷耀云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夫妻关系不和,两人长期分居生活的事实。被告石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石某某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审查,其证据系婚姻登记机关、公安机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人并出庭作证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并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于1989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2月18日在澧县雷公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2月9日生育一子石某辰,现年22岁,在外务工。2006年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有暧昧关系,两人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和。2007年2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婚后夫妻关系尚好,但从2006年始,原告怀疑被告与她人关系暧昧,两人常发生争吵,夫妻关系不和。2007年2月,原、被告再次争吵后,相互缺乏理解和沟通,导致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其情形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开勇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蔡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人:吴开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