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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1230号

谢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03-08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谢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2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5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被告人谢某先后四次容留桑某、周某、钱某(均另案处理)在其位于余姚市泗门镇红桂路60号自己家中吸食毒品。经检测,桑某、周某的尿检结果均呈阳性。2013年5月6日,被告人谢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桑某、周某、钱某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毛瞻远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代

书记员 劳暖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