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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商初字第281号

青岛世达实业有限公司与青岛傲松纺织有限公司、万晓云、杨菲、刘希军、王春桥、陈冰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09-0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青岛世达实业有限公司,青岛傲松纺织有限公司,万晓云,杨菲,刘希军,王春桥,陈冰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281号原告青岛世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即墨市。法定代表人姜广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新章,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培培,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傲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法定代表人王春桥,经理。被告万晓云,女,汉族,住青岛胶州市。被告杨菲,女,汉族,住青岛胶州市。被告刘希军,男,汉族,住青岛胶州市。被告王春桥,女,汉族,住青岛胶州市。被告陈冰然,女,汉族,住青岛市。以上六被告委托代理人汪福强、陈文志,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世达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傲松纺织有限公司、万晓云、杨菲、刘希军、王春桥、陈冰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新章,被告委托代理人汪福强、陈文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世达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2011年8月为被告青岛傲松纺织有限公司生产塑料衣架,截止到2011年8月13日,原告共为被告青岛傲松纺织有限公司生产塑料衣架64800套,共计货款61560元,并为其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青岛傲松纺织有限公司一直拒付,原告为此2012年4月5日曾向胶州市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后因被告现在已没有住所、牌子、设备和人员,导致本案无法送达,遂以经济合同诈骗罪转到胶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进行刑事立案。胶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二中队立案侦查,并讯问了相应的犯罪嫌疑人刘希军、王春桥、陈冰然,侦查终结后认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不足以提起公诉。在公安局询问过程中(详见刑警大队二中队卷宗),刘希军承认青岛傲松纺织有限公司系他开办,他投入资金50%,陈冰然投入资金30%,王春桥投入资金20%,由王春桥顶名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只承接本案这一笔业务之后一直歇业至今,公司人财物全部没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合法充分,被告的拒付货款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欠款6156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青岛傲松纺织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诉业务不知情也不认可,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

被告万晓云、杨菲、刘希军、王春桥、陈冰然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本案与五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青岛傲松纺织有限公司系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22日,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春桥,股东为被告万晓云和杨菲。2011年5月,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广锡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陈冰然通过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加工制作衣架,双方约定了衣架的价格并约定被告公司需先向原告支付做衣架模具的费用,一个月左右后,被告公司支付了原告20000元的模具款,2011年7、8月,原告公司共两次给被告公司指定的位于山东省济宁市和泰安市的三个公司发送衣架64800套,并于2012年8月13日给被告出具金额为61560元的发票,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陈冰然认可已收到该发票,但该货款被告公司一直未支付。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索要货款的过程中发现被告公司已人去楼空,因此于2012年7月4日以被告刘希军、王春桥、陈冰然涉嫌诈骗为由向胶州市公安局提出控告,胶州市公安局刑警二中队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姜广锡、刘希军、陈冰然进行询问后,于2012年12月19日以没有犯罪事实发生为由决定不予立案。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到胶州市公安局刑警二中队调取了公安机关对姜广锡、刘希军、陈冰然所作的询问笔录。刘希军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如下:1、青岛傲松纺织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刘希军,王春桥只是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不管理公司业务,而由陈冰然全权管理该公司,关于公司的利润分成三人签订了协议,约定刘希军分40%,陈冰然分40%,王春桥分20%;2、青岛傲松纺织有限公司并未注销,其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都在刘希军手中,只是没有固定的厂房厂址也不开展业务了;3、2011年5月份左右,陈冰然在青岛成立了一家办事处,叫中国傲松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主要从事联系业务,有加工业务就优先拿回青岛傲松纺织有限公司做。4、2011年5月底左右,中国傲松纺织有限公司曾接过一笔加工出口儿童服装的业务,该业务是张欣联系并主要负责,陈欣然辅助,但该笔业务青岛傲松纺织有限公司生产不了,故张欣找到三家加工厂负责加工,生产需要的钱由刘希军垫付,该笔业务结束后客户共支付加工款130万元左右,由于该笔业务是由刘希军垫资,故加工款都在刘希军帐户。陈冰然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如下:1、中国傲松纺织有限公司是刘希军投资以陈冰然的名义在香港注册的,公司负责人是张欣,公司地址原来在崂山区海尔路中慧雅园1号楼1701室,现在已不存在。2、中国傲松纺织有限公司曾做过一个出口服装的业务,这批加工业务的衣架是由青岛世达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该公司共分两次发了65000套左右的衣架,分别发给了被告公司指定的三个加工厂:梁山俊佳服饰有限公司、梁山衣美尔有限公司、山东恒祥服饰有限公司。3、中国傲松纺织有限公司曾给青岛世达实业有限公司打过20000元的开模具费用。4、青岛傲松纺织有限公司收到了青岛世达实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电子邮件打印件3张、律师函、控告信、反映信各一份、(2012)胶商初字第51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聘任协议传真件一份、反映信一份、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法院依法调取的胶州市刑警二中队对刘希军、陈冰然、姜广锡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生产衣架的货款应当由谁承担付款义务。本案系口头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是卖方,买方应当是被告青岛傲松纺织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当由被告青岛傲松纺织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虽然青岛傲松纺织有限公司现已不再经营,但其并未办理注销登记,仍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告要求被告万晓云、杨菲、刘希军、王春桥、陈冰然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欠货款的数额,根据原告法定代表人姜广锡的陈述、陈冰然的陈述以及原告所开具的发票,原告所送衣架数量应为64800套,总计货款为61560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卖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被告青岛傲松纺织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的货物及发票后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支付价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一百、第一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傲松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世达实业有限公司货款6156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世达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万晓云、杨菲、刘希军、王春桥、陈冰然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元,由被告青岛傲松纺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燕

审判员 王宏伟

审判员 刘伟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薛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